滨州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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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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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3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负责人: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孟X,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滨州市瑞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5时,孙立彬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鲁M538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主线站因倒车与张桂琪驾驶其所有的鲁V×××××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鲁V×××××小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孙立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琪无责任。鲁M×××××(鲁M538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瑞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已赔付被告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用66430.04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书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V×××××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鲁V×××××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54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石黄黄骅大队作出的认定孙立彬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出具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为张桂琪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予采纳,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鲁M×××××、鲁M538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锐通运输公司55445元;二、驳回原告锐通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由原告锐通运输公司承担27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1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标的车损是55445元,我司未回收到受损车所更换的旧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力归保险人,所以如果上诉人赔付其损失,所更换的旧件应归属上诉人。2、鉴定中心在二次鉴定期间未通知上诉人一同鉴定其损失,无法确认损失配件为本次事故造成,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商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条款的约定,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锐通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对更换的配件是否已作出处理。一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上诉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更换的配件评估作价500元,在确定车辆损失中已将相应的残值500元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车损是55445元是扣除残值后的数额,故原审判决已经对更换的配件作出了处理。上诉人要求回收受损车辆更换的旧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琦
审判员王合勇
代理审判员邵佳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于松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