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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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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三终字第9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负责人朱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祖清,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肖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李XX所有的川CXXX35号小型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7日李XX驾驶该车行驶至汇兴路口兰泉会馆停车场时与停放在此的川CXXX80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维修费共计34308元,川CXXX80车的损失己由李XX垫付。李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李XX的川CXXX35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年审,该车行驶证超过了年审期限,符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规定拒绝赔付。李XX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两车维修费343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有关川CXXX35小型越野车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两车维修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李X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保险条款属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本,其中关于“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条款属责任免除条款,因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此约定对李XX不生效;2.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李XX车辆安全技术原因所致;3.李XX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车辆进行年审,违反的是交通警察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规范性管理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赔偿款34308元。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关于代签字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未年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只需尽提示义务,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免责条款部分使用了足以使被保险人注意的黑体加粗字体标注,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应当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免责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辩称:行驶证没有进行年审是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而且未年审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代理人签字的事情,其实保险公司没有出示保险条款给投保人看,投保人不清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示投保人去看,保险公司更注重的是保险费用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有被上诉人李XX签名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的李XX签名与其真实签名不一致,不是被上诉人李XX本人的签名。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李XX签名风格与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的签名风格明显不一致,上诉人又当庭放弃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因签名明显不一致,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承认正本“遗失了”,说明其收到了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所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上李XX的签名与被上诉人实际签名明显不符,上诉人当庭放弃对李XX签名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两车受损所产生修理费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未年检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年检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未年检不赔偿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在适用法律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但唐付
代理审判员邓秋
代理审判员郑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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