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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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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魏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甲。
委托代理人:马X乙。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日4时许,魏县棘针寨乡里八庄村孙保平驾驶马X甲冀D×××××、冀D×××××半挂车,由大名县向山东省莘县方向行使,当行至大名冢北桥东头向右拐时,不慎将车拐翻,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邯郸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价值97775元,施救费33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138775元。马X甲的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398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发生事故后,双方因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马X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3997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马X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马X甲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马X甲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马X甲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马X甲的车辆损失已经评估,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数额、施救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鉴定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故其意见不予采纳。马X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X甲保险金13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诉讼中马X甲主张车辆损失费97775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33000元,共计139975元。但当庭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共计金额为32000元。原审判决审理查明车辆损失费97775元,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33000元,共计138775元,属于事实未查清,施救费总额与马X甲诉求及提交施救费票据数额不相符。同时施救费用明显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2、马X甲在原审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该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同时评估收费标准明显违反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该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97775元明显过高,与实际车辆严重不符。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要求该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前将鉴定费交于法院,过于随意。后原审法院以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该公司放弃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应当重新选定新鉴定机构后,由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申请人向鉴定机构交纳相关鉴定费。3、原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给付马X甲保险金138775元。故不应将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3099元判决该公司承担,应当按照赔偿责任的数额比例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甲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万元(差额为2877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马X甲承担。
被上诉人马X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马X甲冀D×××××、冀D×××××半挂车,经邯郸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坏价值97775元;施救费32000元(2015年3月16日四张施救费发票分别为:票号24712722施救费5000元;票号24712723施救费9000元;票号24712724施救费9000元;票号24712725施救费9000元);评估费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775元。
其他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马X甲也提供了相关正规发票,并已实际支出,而对于其施救费数额问题,应以正规税票为依据,即32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马X甲施救费32000元。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马X甲该项费用,但因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最终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且马X甲也提供了已支付该笔费用的相应票据,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评估数额97775元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理应支付马X甲车辆损失97775元。
关于重新鉴定程序的问题。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笔录形式向其告知过于随意,但2015年3月11日询问笔录已写明“原告马X甲诉你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你已经向我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限你公司在3月17日前将鉴定费壹万元交至我院,如不按规定时间交纳,我院视为你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听清了吗”,而某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听清了”,故从该询问笔录中可看出,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利期限,且该公司也明知如不按期交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另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其权利应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因诉讼费用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故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数额按照比例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72元,马X甲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同海
代理审判员孙佳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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