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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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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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169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31589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损失是上诉人代李琪山向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李琪山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25万元,因为李琪山怠于向方通公司赔偿,所以上诉人依据保险法规定代李琪山向方通公司赔偿了李琪山应该赔偿的13万余元款项,李琪山的赔偿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追偿。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观点,李琪山就商业险向被上诉人索要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6日8时许,李琪山驾驶辽GXXX76、辽GXXX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32KM处,与违章停车的路丹平驾驶的鲁CXXX32、鲁CXXX9挂罐式半挂车发生刮碰事故,致二车损坏,鲁CXXX32、鲁CXXX9挂罐式半挂车车载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琪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丹平负次要责任。鲁CXXX32、鲁CXXX9挂罐式半挂车车主为路建林,挂靠在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路建林同意将损失求偿权交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行使。鲁CXXX32、鲁CXXX9挂罐式半挂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辽GXXX76、辽GXXX3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李琪山,挂靠在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琪山、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18549元。2012年7月2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由甲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李琪山赔偿279967.1元,锦州海港运输有限公司对李琪山应赔偿的279967.1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甲保险公司按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于2012年8月22日按新沂市将6000元理赔款分两次汇入财政账户。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凌海市人民法院对(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日,李琪山给凌海市人民法院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年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1日和12月31日,凌海市人民法院分别收到李琪山交纳的执行款20000元和4000元。又查明,李琪山因向甲保险公司索赔曾在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法院判决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达成协议,被告将商业险赔款20万元直接打入李琪山银行卡,由李琪山转给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李琪山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5万元。再查明,2015年2月15日,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将第三者赔偿损失275067元的受让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诉前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淄博仲裁委员会以乙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代位赔偿申请人车损、货损275067元。2015年3月30日,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淄仲裁字第20号裁决书,裁决乙保险公司支付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39566元。2015年4月28日,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函同意乙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货损127280元,放弃其他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按权利人授权,以侵权人为被告在新沂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生效判决,赔偿义务主体应为李琪山。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目前本案已进入到执行程序,且按证据证明,该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义务人李琪山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取得的代位行使请求赔偿权利,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李琪山赔偿请求权。且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生效判决只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义务,对商业险未作调整,本院(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依照新沂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李琪山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依取得的追偿权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31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乙保险公司提交了(2014)凌海执字第001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结果为“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执字第0017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执行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终结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李琪山2016年1月18日仍然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589元,所依据的代位求偿权基础为原第三者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李琪山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代位求偿权的求偿范围应与原第三者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范围一致,(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赔偿义务人为案外人李琪山,而对商业第三者险并未调整,故上诉人的直接求偿主体应为案外人李琪山。现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法律规定,第三者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前提下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查,(2013)凌河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李琪山已经依据(2012)新双民初字第0032号生效判决及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怠于请求的情形,虽然上诉人主张甲保险公司向案外人李琪山直接赔偿保险金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但该主张并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宇辉
审判员文涛
审判员田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