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甲、刘X乙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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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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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乙。
委托代理人刘X甲,系刘X乙之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刘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刘X甲及被上诉人刘X乙之委托代理人刘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乙为其所有的陕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被保险人为刘X乙,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许,王民良驾驶陕A×××××号车由南向北上环山路左转时,适逢刘X甲驾驶陕A×××××号(车上乘坐王慧、侯小兰)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慧、侯小兰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慧、侯小兰无责任。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的调解下,王民良、刘X甲、王慧、侯小兰达成调解,由双方车损交强险互赔后王民良承担70%,刘X甲承担30%;王慧、侯小兰医疗检查费凭票据由王民良承担;由王民良、刘X甲赔付伤者王慧、侯小兰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费等一切事故相关费用共计16000元,王民良承担70%为11200元,刘X甲承担30%为4800元。刘全安、刘X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王慧、侯小兰分别向其出具的收条2张。其中2张收条载明刘X甲向王慧支付2700元,向侯小兰支付2100元,2张收条均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加盖印章证明情况属实。某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并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4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刘X乙称其从未见过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称根据刘X甲、刘X乙提交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认为刘X乙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X甲、刘X乙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刘X甲支付4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刘X甲、刘X乙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王民良驾驶陕A×××××号车由北向南上环山路左转时,适逢刘X甲驾驶陕A×××××(车上乘坐王慧、侯小兰)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慧、侯小兰受伤。经交警队鉴定,王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慧、侯小兰无责任。经交警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刘X甲赔付王慧、侯小兰一切事故相关费用30%为48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刘X乙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刘X甲、刘X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王慧、侯小兰作为刘X甲车上人员,该事故发生后,应当由王民良的交强险优先赔付,且王慧、侯小兰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没有依据,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的西公交长简认字(2015)第2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刘X甲支付王慧、侯小兰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经交警部门调解,刘X甲向王慧、侯小兰分别向支付了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费2700元、2100元,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称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4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刘X乙向王慧、侯小兰支付的赔偿款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因刘X乙称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处载明“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不足以说明其就责任免除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对某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被保险人为刘X乙,故对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刘X乙支付48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向刘X甲支付4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乙支付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刘X甲、刘X乙未提交任何误工费证据的情况下判其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依据。2、一审法院在刘X甲、刘X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判令其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依据,有失公允。3、刘X甲车上的乘车人损失应该由事故方王民良在交强险内承担,而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刘X乙经济损失4800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X甲、刘X乙负担。
刘X甲、刘X乙辩称,刘X乙名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调解方案也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其已向乘车受害人予以赔偿,所以,某保险公司应给自己赔偿,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此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王慧、侯小兰受伤。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民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刘X甲车上乘车人员王慧、侯小兰无责任。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刘X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慧2700元,赔偿侯小兰2100元。刘X甲已向王慧、侯小兰支付了赔偿款项4800元。刘X乙为其所有的陕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刘X甲向王慧、侯小兰已支付赔偿款等法律事实,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刘X乙支付4800元并无不当。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7.4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刘X甲、刘X乙向王慧、侯小兰支付的赔偿款不负赔偿责任一节,因刘X乙称其未收到该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刘X乙送达了该条款和其公司已履行了充分的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吉利
代理审判员任蕾
代理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