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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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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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8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
代表人:尤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梁X通过电销自助方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时,在电话中向其告知了无行驶证、驾驶证或驾驶过期属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等内容。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从路桥驶往院桥方向,19时15分许,途经院路线院桥沙门金村路口,追尾碰撞同向由王仙根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王仙根受伤,上述二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涉案浙J×××××轿车受损维修,共产生修理费3735元、施救费350元。2015年1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梁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仙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7日申领了准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后因违法未处理、超分于2010年该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已被注销。
原告梁X于2015年5月4日,以其为自己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付相应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3735元及施救费用6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将浙J×××××车辆投保在被告处是实,但原告系无证驾驶,在责任免除范围,本案车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合理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X为其所有的浙J×××××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告将该禁止性情形作为财产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原告投保时已就该免责事由向其作出了提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梁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X负担。
上诉人梁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客服人员仅在电话中快速提及无行驶证、驾驶证或驾驶证过期属于免责条款,但是上诉人的驾驶证是属于“超分扣证”,这与无驾驶证和驾驶证过期是两个概念,原审法院不能凭此认定“超分扣证”情形系属于被上诉人免责范围之内。另外,被上诉人的客服人员语速较快,上诉人未听清免责提示内容,对这些内容也未作应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C1驾驶证因超分被交警部门注销,这就等于无证驾驶;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承认了客服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从通话内容上看,被上诉人的客服人员已经明确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电话自助方式向被上诉人投保了商业险,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得当。上诉人于2010年因超分未处理被依法注销了驾驶证,这有台州市交警部门的驾驶证信息表为证,且涉案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无证驾驶亦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被上诉人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并在销售电话中明确提示了无证驾驶这一免责事由,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无需为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洪海波
代理审判员戴莹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