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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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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9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谷XX。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XX与被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6日,吕XX在某保险公司为冀A×××××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98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2014年12月23日7时13分,冀A×××××号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霖南路发生火灾。此火灾经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米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48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发动机旁电线打火引起。冀A×××××车车损经鉴定,其损失金额为133089.92元,公估费为9900元。根据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吕XX”签名并不是吕XX本人所签。另查明,冀A×××××车挂靠在赞皇县云锁山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借此获得相应的权利;另一方面,保险人则可以通过其管理危险和控制危险,以此实现承担责任与收取保险费之间的对价平衡。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以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如果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便保险标的发生了毁损,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于发生了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并非所有情形下的车辆毁损,保险人都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发动机旁电线打火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应否赔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对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所以,吕XX若想获得保险赔偿就必须举证证明其车辆的毁损属于该条所列明的任一事项。另外,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的条款,不是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也仍然有效。综上所述,火灾、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并不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所列明的任一事项相符。因此,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由吕XX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吕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就应向吕XX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发动机打火引起的火灾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仅以保险合同约定为限,如果不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即便保险标的发生了毁损,保险人也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已明确约定了吕XX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该条所列明的赔偿范围;且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非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也仍然有效。综上,火灾、自燃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吕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12元,由上诉人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学彦
审判员陈路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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