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熊XX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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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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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75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3、4号。
负责人郭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被上诉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9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XXX2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泸县县城龙脑大道万福广场路口时,为避免不法侵害,与停在路边车牌为川DXXX88、川EXXX27、川EXXX30三辆小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及其乘坐川DXXX88车的孙海艳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海燕受伤后在泸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产生医疗费595.30元,原告支付孙海燕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川EXXX27、川EXXX30两辆小车产生修理费4834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川EXXX27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2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51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判认为,原告所有的川EXXX27号小型普通轿车于2014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6日零时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原告涉及非法营运,且该事故发生在原告被抢劫的过程中,商业第三责任险无追偿的权利而拒赔。原审法院认为,涉及非法营运和抢劫的问题,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并无约定,仅在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中有所体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但是否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即使原告收到了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条款中涉及非法营运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未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一样通过加粗黑体字形式予以表现,故可以认定交强险条款中涉及非法营运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原告是否涉及非法营运而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事故应当由被告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以原告在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的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商业险条款对涉及抢劫的表述为“被抢劫期间”,而不是在抢劫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于“被抢劫期间”的理解应为抢劫既遂后由犯罪嫌疑人或他人非法掌控期间,而本案涉及车辆一直由原告驾驶。同时,该次交通事故是否系在原告被抢劫过程中发生,被告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责,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已支付的赔偿款,针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为:
一、孙海燕的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已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其中医疗费为595.30元,余款404.70元为误工费,因孙海燕在泸县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8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给付,不宜计算为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二、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川EXXX27、川EXXX30两车受损实际产生修理费共计40740元,该费用与被告定损一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川EXXX27号车受损实际产生修理费共计7600元,该费用与被告定损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231元,但该费用未超出川DXXX88、川EXXX27、川EXXX30三辆小车交强险无责赔付,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其中孙海燕的医疗费595.30元、误工费18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川EXXX27、川EXXX30两车的修理费共计40740元,其中2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因原告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余款38740元由被告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投保了551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因川DXXX88、川EXXX27、川EXXX30三辆小车无责,川EXXX27号车修理费7600元扣除三车交强险无责赔付300元后,余款7300元由被告在该险种限额范围内支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熊XX保险金4881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送达了被上诉人的;二、不得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非法运营是投保人义务,不属于应做明确提示和告知义务的范围;三、非法营运增加被保险车辆保险事故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问题;四、按照通常理解“盗抢期间”应该是遭受盗抢到车辆回归正常状态的整个过程,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
被上诉人熊XX答辩称:一、上诉人未足以表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送达到过,上诉人采用网签方式让被上诉人购买其保险,先付费后寄送保单;二、上诉人未用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示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其字号过分细小,让人看得头昏眼花;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答辩车辆使用性质改变是否会使事故发生概率显著增加的问题;四、上诉人以“被盗抢期间”条款拒赔,该条款是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以被上诉人涉及非法营运,且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被抢劫过程中拒赔而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涉及非法营运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未与其他责任免除条款一样通过加粗黑体字形式予以表现,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保险条款中涉及非法营运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被上诉人是否涉及非法营运而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保险条款对涉及抢劫的表述为“被抢劫期间”,而不是在抢劫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于“被抢劫期间”的理解应为抢劫既遂后由犯罪嫌疑人或他人非法掌控期间,而本案涉及车辆一直由被上诉人驾驶。故,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在被抢劫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剑
审判员李平
审判员何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