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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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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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商终字第2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喻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9日9时15分,杨XX驾驶浙F×××××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袁花镇南街路与长益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朱炳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炳荣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XX与朱炳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X与死者家属在海宁市袁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杨XX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已赔付)。杨XX的浙F×××××号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中,杨XX支付了施救费100元、服务费200元、浙F×××××号车辆修理费3150元。朱炳荣家属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76元、家属误工费2037元、交通费367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车损450元,合计274134.14元。杨XX赔偿死者家属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119269.75元,为此,杨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炳荣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中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35%。鉴定费为3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XX、某保险公司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为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是否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朱炳荣自身病情稳定且可自行外出驾驶电动车,说明其短时间内不足以因疾病造成死亡。造成朱炳荣死亡的原因系车祸诱发其自身疾病的发生而导致,故朱炳荣自身疾病仅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朱炳荣无过错,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参照死亡参与度25%-35%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一方的损失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9442.64元;因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杨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9281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杨XX支付了浙F×××××号车辆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150元,上述费用不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且杨XX也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理赔。某保险公司理赔后可按责任向第三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保险金215507.54元。二、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杨XX负担22元,某保险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朱炳荣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但交通事故只是其中一个因素,朱炳荣所患××、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等疾病系根本原因。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交通事故对朱炳荣死亡的参与度为25%-35%,对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按该比例进行计算,具体而言,即按35%的比例计算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金额,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60%的比例予以补足。杨XX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未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也未考虑事故之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XX二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侵权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的“过错”。某保险公司关于“损害参与度”的主张不符合以过错为前提的商业责任险免责事由的规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参照“损害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和杨XX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杨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车辆受损和朱炳荣死亡的后果,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3250元、第三者损失金额274134.14元以及杨XX事故责任比例60%,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本次交通事故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理赔金额。本院认为,尽管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朱炳荣死亡后果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35%,但某保险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死亡参与度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并没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从鉴定意见得出的朱炳荣死亡原因看,其是从物理、病理的角度对朱炳荣的死亡作出的医学分析,指向死亡的事实原因,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与朱炳荣死亡这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之判定,是一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如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经过和成因的分析,杨XX驾车在事发路口疏于观察,未相应减速从而发生碰撞是导致朱炳荣受伤后死亡的直接原因。朱炳荣作为84岁高龄的老人存在多种基础性疾病符合生物成长、衰老的一般规律,交通事故发生致朱炳荣受伤后,其基础性疾病的发作与死亡后果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未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的范围,并不影响本此交通事故与朱炳荣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杨XX在赔偿死者家属的损失后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导致朱炳荣死亡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既没有约定也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冯静
代理审判员石明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