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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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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7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张X,临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奔驰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相应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
2014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胡伟涛驾驶该车,沿葛岸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张庄镇黄烟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沂南县张庄镇惠家庄“村村通”路陈艾强驾驶的鲁Q×××××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4031705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伟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艾强无事故责任。
原告及事故对方的车辆损失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损失分别为441235元、9260元,支出评估费13200元、300元。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33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80890元,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405340元,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残值为1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因车辆已维修,不要求全损;被告认为残值偏低,其他无异议。
原告提交由沂南县广昊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实其支出施救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交由临沂市城安汽车俱乐部出具的定额发票21份,证实发生事故后,车辆由事故地拖回临沂花费拖车费2100元。被告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应担的施救费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一宗,主张事故发生是原告车辆正常左转弯与对方右转弯车辆发生的碰撞,从事故现场看,对方责任较大。原告认为照片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所在位置,不能够证实事故双方车辆的行使路线。被告还提交保险通用条款,主张对方车辆应按照推定全损进行核定损失。原告认为根据条款推定车辆全损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购车发票,证实其车辆购买时价值为78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车辆初始登记为2008年5月14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0个月,事故发生之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52400元(780000元×(1-70×0.6%)]。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作出评估,确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80890元,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405340元,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残值为15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残值价值偏低,但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或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该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辆已维修,不要求按全损处理,且评估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日时的实际价值,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890元。该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给付。
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3200元,亦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次事故中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为9260元,有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给付。
原告投保车辆因发生事故其支出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100元,系因被告怠于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致使原告支出该费用,根据事故车辆托运的距离,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为评估第三者车辆损失支出的评估费3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第三者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主张事故对方责任较大,但仅提供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苏XX保险理赔款38089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苏XX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3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苏XX保险理赔款926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3924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由被告负担6974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同时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的月折扣率是6%。据此推算,出险当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88600元。依据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标的车辆的维修价值加车辆的施救费用已经远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按全损处理。上诉人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后保险合同终止,车辆的剩余即整车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或对车辆的残值价值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诉人的赔款中予以扣除。据此可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远低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一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的拖车费以及评估费用,存在明显错误。保险合同中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停车费、保险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合同约定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维护,一审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于法无据。同时,一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将案件诉讼费强加上诉人承担,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XX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辆应否按全损处理,车辆残值应否归上诉人所有;二、评估费及拖车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三、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损及施救费总额已经超过保险金额,应推定全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此作出约定且有效,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被保险车辆残值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涉案被保险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7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车损380890元,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残值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支付的拖车费,是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三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有效,故其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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