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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苏02民终28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主要负责人:鲁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未经某保险公司质证,程序存在瑕疵。并且,本案中出现两份不一致的鉴定报告,两份鉴定报告随意修改,车辆修理单位也随意根据不同的鉴定报告开具了不同金额的修理费发票,导致鉴定报告和修理费发票失去公信力,故一审采信存在瑕疵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被告辩称
王XX辩称,第一份鉴定报告中有一个项目的金额出现小数点位置差错,从而影响了总金额,经王XX向鉴定机构提出后,鉴定机构进行了修正,并出具了第二份正确的鉴定报告,该正确的鉴定报告应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6675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公估鉴定费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郑平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在新华路锡山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苏B×××××号小型汽车损坏。王XX为苏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49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XX、郑平已电话联系了某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该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鉴定,实际损失为16675元。车辆修理单位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修理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确定的修理费为14500元。另外王XX支付了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清障施救费300元。王XX就其车辆损失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王XX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通话记录、保险单、公估鉴定报告书及附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王XX作为苏B×××××号小型汽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的149800元限额内,就其车损获得赔偿。本案中,王XX的车损16675元,由鉴定报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虽对王XX的车辆也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单未得到被保险人王XX的认可,某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定损单交付给王XX,关于鉴定报告前后定价出现偏差的问题,王XX已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也进行了更正修改,该鉴定机构亦具备涉案鉴定所需的相关资质,现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XX的车损16675元应予以确认,该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清障施救费300元、鉴定费960元,属于为了查明事故发生和确定损失程度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有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付王XX车辆损失16675元、清障施救费300元,合计1697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08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比鉴定机构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维修项目一致,金额相差比较大的项目是:右前平衡杆(第一份鉴定报告为2540元,第二份鉴定报告为254元)、左右前轮胎(第一份鉴定报告为952元,第二份鉴定报告为952*70%=666.4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保险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其对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具有鉴定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因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笔误,故其经修正后重新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机构在制作鉴定报告时虽因不谨慎而出现差错,但该差错系笔误,且已经修正。某保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对该份鉴定报告质证,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该修正后的鉴定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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