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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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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10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1XXXX。
诉讼代表人:吴锦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756号、758号、76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XXXX。
诉讼代表人:叶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男,畲族,住莲都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利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上诉人齐利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因事故被哄抢及短少部分的损失无需甲保险公司承担,且还需扣除免赔率20%;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利物流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提示投保人注意的部分及条款免责等部分有明显的加黑加粗,完全不像一审判决书上所写的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对于投保人签章处无落款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组成,虽在投保单上无落款时间,但在保险单上有明确的保险单签单时间、保单生成日期、收款确认日期等,足以证明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出示并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乙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乙保险公司与抚州市永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曾波,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2013年11月1日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2014年4月26日,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申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变更为被上诉人。可见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无须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被上诉人齐利物流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即刻出警并控制现场、依法处理,没有认定货物被当地居民哄抢,短少的货物大部分是液体如洗衣液等。发生事故后,车辆侧翻,造成承运的液体货物流失于事故发生地,无法收回是客观存在,但哄抢事实不客观。二、根据保险法规定,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后才生效。上诉人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格式免责条款,条款上无被上诉人法人签字,也未注明保险合同的合同号,该保险条款是否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无法确定,保险条款上也无上诉人所称的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等能引起投保人注明的符号。投保单上虽然有被上诉人公章,但没有注明落款日期,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就本案合同的免责条款于何年何月何日何时向何人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此外,上诉人主张扣除免赔率20%也缺乏同样的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对本案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与客观不符。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依法受让了整个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乙保险公司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齐利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甲保险公司赔付车上货物责任险的经济损失77856元;二、乙保险公司赔付公路货物运输险的经济损失778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4日,原告齐利物流以变更前的“浙江齐利货运有限公司”之名称将赣FXXXA挂号车向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4日16时起至2013年11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抚州市永泰物流有限公司,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3年10月17日,赣FXXXA挂号车由原运输合伙人曾波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014年4月26日,由于曾波退出合伙,据此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申请批改变更相关保险信息,“从原投保人曾波更改成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人类别从个人更改成团体,同时投保人地址等均作出更改”。同时特别约定本保单索赔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3年10月31日21时许,原告以涉案被保险车辆装载纳爱斯丽水销售有限公司的货物共计3277件,从丽水出发运往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由驾驶人傅得义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途径沪昆高速公路501KM+943KM处时,为躲避同车道前方一辆小车时发生侧翻,造成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坏和车上货物损坏、灭失、短少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傅得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7日,原告将残损货物施救运回纳爱斯丽水销售公司,由纳爱斯丽水销售公司雇佣劳务人员会同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对残损货物进行清点。核定货物损坏、短少价值为151282.2元,清点劳务费4429.8元,合计155712元,由原告于2014年3月18、19日全额赔偿给纳爱斯丽水销售公司。2014年5月,原告派员向两被告申请保险索赔,由于索赔单证材料只有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主张先由阳光财险丽水公司先行审核理赔,故原告于2014年5月6日、7月10日将保险索赔单证材料提交给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理赔核定涉案货物险的损失金额为154535.87元,但表示只能赔付51361.5元,对其中灭失、短少的货物款103174.37元和纸箱款1106元及胶水款70.11元拒绝赔付,原告在庭审后对纸箱款1106元及胶水款70.11元同意放弃索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原投保人曾波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及原投保人曾波已依约向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并交纳了相关的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通知两被告,被告会同原告及托运方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货物损坏、短少价值损失进行了估价合计人民币154535.8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因纸箱更换、购买胶水赔偿款1176.11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153359.76元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丽水公司抗辩,因事故被哄抢及短少部分的损失121921.92元不予理赔,对理赔款26977.12元,应在扣除免赔率20%后,对其中的经济损失22547.32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11273.66元,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与案外人纳爱斯丽水销售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因原告翻车事故导致案外人货物损失和缺失,对此损失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免除赔偿的条款未作出解释说明,且原告仅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未填写,被告无法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另根据近因原则,被告也应对造成货物的缺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抗辩其不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提供的变更保单,该保单由原投保人曾波更改成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保单特别约定了索赔受益人为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投保人曾波已无权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丽水公司主张保险赔偿,且原告是本保单索赔受益人,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76679.88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齐利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7667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乙保险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就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仅有公司印章,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其在何时已尽合理说明义务。且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故一审认定甲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免责说明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日,相应保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发生在2014年4月26日,但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年度内,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受让保险合同全部的权利义务,当然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事故的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陈俊明
代理审判员叶坚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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