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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01民终279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乙,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丙、被上诉人殷XX、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张X甲以侵权提起诉讼,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火灾事故发生时,新AXXX73号车在停放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张X甲辩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没有要求必须是交通事故,事发时新AXXX73号车没有熄火,钥匙也没有拔下来,是在等待装车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殷XX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X甲的意见。
恒越通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X甲的意见。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殷XX、恒越通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费用7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殷XX、恒越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许,殷XX停放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的,新AXXX73号车辆发生自燃,同时引燃了停放在该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导致张X甲的车辆全部烧毁,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认为,火灾原因系殷XX新AXXX73号车辆驾驶室下方部分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经查,殷XX的新AXXX73号车辆车主系殷XX个人所有,挂靠在恒越通公司,该公司为新AXXX73号车辆投保了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庭审中,张X甲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报废车辆验收凭证、报废回收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证明殷XX新AXXX73货车发生自燃造成张X甲车辆烧毁,车架号582735,发动机号325417;张X甲同时出示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交易协议、完税凭证、收条原件、报案信息、张X甲车辆行驶证,证明张X甲的车辆价值72000元,车辆所有人是张X甲,车架号一致为LSXXX1332CNXXX735;张X甲又出示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时新AXXX73发生自燃引燃周边其他车辆,造成张X甲经济损失;张X甲出示殷XX车辆行驶证,证明新AXXX73号车辆,投保人为恒越通公司;张X甲出示新AXXX73汽车保单,证明恒越通公司为新AXXX73投保了中华联合第三者责任险,张X甲出示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新AXXX73车辆所有权系殷XX所有,挂靠在恒越通公司处,由恒越通公司负责办理车辆所有投保、年检信息等。庭审中,殷XX提出,对火灾认定书、报废车辆验收凭证、报废回收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报废汽车也有残留价值,张X甲应该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对机动车登记证三性认可,但从受损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1月31日至事发受损时已经过去两年零十个月,殷XX认为张X甲主张的赔偿金额应该以受损时实际价值为准,完税证明不能反映车辆受损时实际价值,对车辆交易协议书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协议书有明显的改动事项,在金额大写处有过改动,对收条三性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否为刘涛本人书写,且车辆交易协议和收条的纸张成新度过新,认为是伪造证据,对照片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车辆行驶证,车辆保单,挂靠合同三性认可。恒越通公司与殷XX意见一致。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张X甲的证据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合同法律关系中审查的范围,本案为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对此进行调查,张X甲所引用的责任条款是对第三者进行界定,并不是对保险责任进行说明。庭审中,殷XX申请对车辆损失评估询价,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2016年2月2日,经询,各方当事人在乌鲁木齐市赛博特二手车交易市场口头询价,张X甲名下的陕CXXX23号车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0元,对此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恒越通公司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所以,无法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车辆自燃引起的火灾,经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结论明确,张X甲的车辆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张X甲有权就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殷XX挂靠的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殷XX的车辆挂靠在恒越通公司,该公司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中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所以,意外事故也属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殷XX的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使用的整个过程中发生自燃后又殃及他人车辆,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性质的意外事故,应当在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因此,本案张X甲的诉讼主张,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殷XX、恒越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联合自行询价,均对给张X甲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0元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张X甲车辆发生火灾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车辆损失费60000元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该条约定中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的理解,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应该解释为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状态。机动车的功能和用途多种多样,有许多特种车辆的使用过程大多并不是处在行驶状态,仅以“行驶”来定义机动车辆的使用过程是不完全的。汽车在停止状态,也有可能发生或引起意外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保险条款中对使用过程中也未限定为行驶中,也未作特别说明,不应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殷XX的车辆发生自燃,殃及被上诉人张X甲的车辆,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为被上诉人殷XX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诉累,被上诉人张X甲在诉讼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波
审判员项颖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德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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