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3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艳林,男,汉族,系西部重工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与被上诉人郭XX委托代理人贺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刚与被上诉人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EXXX62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6435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就该保险交纳了3137.38元。2015年1月12日21时许,陕EXXX06号小型轿车沿华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南塘五岔路口时,与同方向贺艳林驾驶陕EXXX62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渭大队作出临渭交肇(2015)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EXXX06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贺艳林不负事故责任。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渭价车鉴字(2015)033号价格鉴定陕EXXX62号车车损为1247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420元。原告所有的陕EXXX62号车辆在渭南嘉豪奇瑞服务站结算单为15041元,但实际花费12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郭XX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关于车损价格认定,被告认为价格认定书认定价格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花费12000元为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鉴定花费42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渭南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他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12000元;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44元,原告郭XX承担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2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但是被上诉人已经与事故全责方达成赔偿协议,故被上诉人不能再基于保险关系取得额外利益。二、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郭XX可以向致害方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保险人已经选择向致害人要求赔偿并且达成赔偿协议,被保险人就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三、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就应该撤销协议或依据协议向致害人要求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2000元。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向致害方进行了核实,其并没有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本院与翟新娥谈话后,确认翟新娥并未按照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向上诉人郭XX理赔车辆损失12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由于第三人造成,且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故如果第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赔偿,上诉人将免除理赔责任。审理期间,本院与第三人翟新娥谈话可知,第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因经济困难并未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向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对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晓宁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文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乐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