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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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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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5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骅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漯河骅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号重型半挂车辆车主为曹卫涛,该车挂靠在漯河骅仪公司名下经营运输。2014年10月23日,漯河骅仪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4年12月18日,曹卫涛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致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74KM时,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后,又与一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卫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漯河骅仪公司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0540元、损失施救费用3678元、损失车辆维修费用151470元、损失拖车费用6500元,合计172188元。漯河骅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因赔偿数额双方产生争议,漯河骅仪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漯河骅仪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现场照片、赔偿证据、车辆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另查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漯河骅仪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向漯河骅仪公司进行赔偿,即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漯河骅仪公司各项损失172188元。鉴于漯河骅仪公司的车辆已实际修复,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修车价格不合理,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2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151470元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拖车费6500元错误。请求:1、依法对涉案车辆损失委托鉴定并依据某保险公司核价单及鉴定意见统筹认定损失数额,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6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漯河骅仪公司承担。
漯河骅仪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车辆送到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定损时,某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东风集团设在漯河的4S店。其更换的配件均是原厂配件,其价格比市场上的仿真配件价格偏高。原审提供有维修配件的清单,开具有正规票据,我们认为原审认定维修费用151470元是正确的。某保险公司所谓的66550元是明显不能成立的,并且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审支持拖车费6500元正确,因车辆损坏严重,当地保险公司只是外表拍照并没有定损,定损是在漯河做出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7218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有保险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了维修发票,并有车辆维修清单与之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核价单仅为66550元维修费,因该核价单中的询价各项配件的价格与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配件价格相近,但该保险公司的核价不足该价格的一半,且未能提供其合理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拖回漯河维修定损,拖车费用6500元,有漯河市腾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且该费用亦为漯河骅仪公司的损失,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冬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