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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09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案外人石某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宏泰公司购买了陕K*****神行者越野车一辆,并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石某某以陕K*****车作为抵押,为宏泰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且上述两份合同均经榆阳区公证处进行公证。2012年1月9日,石某某为其购买的陕K*****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石某某,第一受益人为工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宏泰公司。陕K*****车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2月13日发生两次事故,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2月21日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石某某共计116455.9元。宏泰公司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宏泰公司支付陕K*****越野车保险理赔款共计11645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案外人石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宏泰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人身保险合同中规定了受益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受益人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石某某,依法有据,因此,宏泰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指定受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案外人石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合法有效,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第二受益人为宏泰公司,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上诉人和工行榆林西人民路支行即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上诉人依照合同特别约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第五十三条规定了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并不在其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府民初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宏泰公司支付陕K*****越野车保险理赔款共计116455.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此可知,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石某某与联合财产保险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某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受益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给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并不是指本案中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而出现的受益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榆林宏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霍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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