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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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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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0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两份,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二)2015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王兆福驾驶保险车辆在国道205线沂南县青驼镇徐公店村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驾驶员负全部责任。2015年5月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认定,认定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为45370元,并支出评估费14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4200元。(四)王兆福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对于保险车辆损失45370元及评估费1400元,并没有超出保险责任的限额,且有合法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施救费42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应的施救明细,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37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977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刘X车辆损失等共计49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负担1044元,原告负担3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标的车碰撞三者石头,导致标的车油底壳损坏,标的车驾驶员未停车检查,继续行驶,因油底壳、机油泵受损,机油泵无法给机体提供机油润滑,导致发动机二次损坏,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关于“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油底壳和机油的损失,而发动机的损失属于因被上诉人方过错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同时能够确定该事故系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标的车发动机受损是否系二次损坏,是否系间接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是二次损坏导致,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系二次损坏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对此作出约定且有效,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