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经济损失共46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林XX所有车辆浙C×××××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其在最后一天2014年6月30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时并未超过检验有效期,而非一审法院认为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在距事故发生2014年7月4日这几天林XX完全有法定的义务且必要的责任将车辆送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检验,而不应以车在外地为借口,林XX的行为存在故意,其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林XX在承保时已认真审核承保车辆行使证的有效性,且在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单列等方式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规定:“除另外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保险单明示告知第3点: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按期年检是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是由,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本保单林XX已经交纳保险费,更应视为对此行为的追认。保险公司设立此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保证车辆安全性能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必需经年检合格才能上路,原审法院的判决直接使违法行为得到有利的支持,这是与我国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免责条款不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它是依法设立的,属于保证条款,按期年检是法律法规而制定的,符合道交法的相关情形。三,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林XX非本案适格主体。即使某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但林XX未提供正式维修发票、车损拆检照、验车照片等予以印证,不能证实车辆实际已修复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合理,与某保险公司初步核定价格相差甚远,且未能提供有资质的物价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又未能提供已更换的旧件进行核实及处理,就此认定该车辆的损失,有失公允。本案林XX提供武安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并未支付维修费用,故某保险公司认为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上诉请求:1、撤销(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97号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浙C×××××号车辆在2014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林XX提供的证据显示,浙C×××××号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费的缴付时间及保单的打印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16:09和2014年6月30日16:10,且该车投保时正在河北省,某保险公司承保时对该车辆的上述情况是知情的,但某保险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下午四时许仍同意承保该车辆,某保险公司在涉案车辆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情况下同意了承保,这显然是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其次,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赔”等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林XX不产生法律效力。再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该车辆未按年检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某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机动车未按期检验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对机动车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通常只会受到行政处罚,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45600元的理据充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林鹏当即向某保险公司报了案,而某保险公司当时委托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理本案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林XX提供的邯郸支公司出具的定损信息显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定损价格是45600元,且定损信息上所列举的项目与林XX提供的武安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定损单》上车辆维修费项目基本一致,并结合林XX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45600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确认涉案车辆维修费损失为45600元的理据充分。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林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林XX系涉案车辆损失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虽然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叶包银,但叶包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林X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使用人,进而证明事故发生时林XX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林XX在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主体适格。至于林XX是否结算武安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调整。
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林XX提交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信息单、定损单,武安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定损核损信息单载明涉案车辆的修理厂名称为“武安福特服务站”,车辆损失情况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定损,定损结果为45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该定损行为是由某保险公司委托进行异地勘查定损的行为,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勘查定损的结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为45600元,且涉案车辆已经由武安市远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车辆维修地点与定损核损信息单的维修地址相同,维修项目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定损项目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核定价格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本案中,《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使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按期年检不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仍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的该条约定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昌波
审判员甄锦瑜
代理审判员肖文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伍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