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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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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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00711-0。
负责人党宝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利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成荣、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黄XX驾驶陕GXXX42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利县城关镇普济寺村驶往陈家坝村,当车辆行至平安公路24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尤传梅驾驶的陕GXXX85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擦挂后尤传梅驾驶的陕GXXX85号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又与相对方向驶来周宏驾驶的陕GXXX5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尤传梅受伤、陕GXXX85号摩托车、陕GXXX59号大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驾车驶离现场。本起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尤传梅、周宏无责任。当日尤传梅被送往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4044.67元。2014年5月23日,黄XX与尤传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黄XX承担尤传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533元,赔偿尤传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600元。同日,黄XX赔偿尤传梅人身损害赔偿款16183元(含尤传梅垫付的医疗费5583元)、修理摩托车款1817元,尤传梅给黄XX出具了收据。另2013年12月2日,黄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陕GXXX85号二轮摩托车损失。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尤传梅5月12日至24日没有用药和治疗情况,有挂床现象,这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尤传梅这期间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已支付尤传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473.1元[误工费4736.55元(39天×121.45元)+护理费4736.55元(39天×121.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817元,合计2129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追究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者周宏的陕GXXX59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代赔责任,致使上诉人多了2129元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XX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2014年4月15日尤传梅受伤、陕GXXX85号摩托车、陕GXXX59号大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负全部责任。后黄XX与尤传梅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按约定承担了尤传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和修理摩托车款。现黄XX依照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的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相关费用,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建
审判员帅文婷
代理审判员刘慧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