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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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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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79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子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振、被上诉人鲁XX委托代理人蒋子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时10分许,鲁XX雇佣司机赵永驾驶豫A×××××车辆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西200米时,因车辆失控,与路中心快速公交站台碰撞,造成站台受损、车辆受损及驾驶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XX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车辆进行了评估,2015年7月1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维修项目工时费为120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77270元。鲁XX支付郑州星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925元。鲁XX支付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BRT站台维修费用77830元。豫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鲁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8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鲁XX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该院庭审笔录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该院予以采信。鲁XX、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鲁XX按约定交纳了保险金,某保险公司作为豫A×××××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鲁XX相应损失。
鲁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9270元、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8925元,以上共计106195元,提交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因鲁XX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承担90265.75元;鲁XX主张的赔偿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BRT站台维修费用77830元,有相关协议书及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XX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某保险公司应承担6066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XX各项损失152929.75元;驳回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鲁XX负担6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35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鲁XX主张车辆损失89270元没有相应事实依据。鲁XX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的评估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未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部分损失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鲁XX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77830元过高,也没有经过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损某保险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XX负担。
鲁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鲁XX车辆承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问题。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车辆事故发生后,有义务查验现场,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并对车辆损失的处理进行协商和确认,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上述义务,故鲁XX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鲁XX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问题。矛盾和纷争的解决,可经当事方协商解决,也可经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但法定程序并非解决争议的唯一途径。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鲁XX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的协议损害了其利益,也没有以实际行动参与该纷争的解决,故原审判决依据鲁XX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为据,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宇
审判员杜麒麟
审判员杨成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