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马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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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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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61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负责人:张XX,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X,新疆恒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越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殷XX,被上诉人恒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与理由:恒越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马XX以侵权提起诉讼,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火灾事故发生时,新****73号车在停放状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马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认可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请求。
殷XX辩称,同意马XX的答辩意见。
恒越通公司辩称,同意马XX的答辩意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1日5时许,殷XX车辆新****73在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发生自燃,引燃了停放在其车辆周围的其他车辆,导致我的车辆全部烧毁。经乌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火灾原因是殷XX新****73驾驶室下方部分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特引发火灾。因殷XX系新****73号车的所有人,车辆挂靠在新疆恒越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9703元(其中购车款69000元、车辆税5897.44元、购车款利息2251元、交强险1170元、拖车费200元、办证费185元、装修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5时25分许,新****73号车在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起火,驾驶员马天哲报警后,消防官兵对火灾进行了扑救,火灾烧毁货车新****73号的车头、局部轮胎、车体金属、电气线路;轿车新****MM左前部位烧毁;一面包车全部烧毁,牌照无法辩认;该起火灾给另外两辆轿车、一辆商务车造成不同损失。2015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61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货车新****73驾驶室下方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特引发火灾。该事故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中载明,“货车驾驶员马天哲称11月11日凌晨3点多其从三宫村6队垃圾场把新****73号车开到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80号鲁达国际售楼中心前的停车场,从车上下来等待装车前将车熄火,留着小灯开着没关,车钥匙留在了车上。”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有无异议及签名栏由贾永宁签字,并书写“对以上火灾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贾永宁系马XX丈夫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庭审后法院又核实了马XX与贾永宁的结婚证原件,并留复印件存卷备查。马XX于2015年11月2日在新疆志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LZXXX10TF多用途乘用车,价税合计为69000元,首付20700元,向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上汽金融公司)贷款48300元并将车辆抵押给该公司。当日马XX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一份,金额为1100元,交纳车船税70元,合计1170元。2015年11月6日马XX缴纳车辆购置税5897.44元,并在车辆管理所交纳汽车检验费30元、汽车注册费145元、机动车证件费10元,合计185元,于当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取得车牌号新****0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汽金融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马XX共向上汽金融公司归还4笔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合计2251.47元。2015年11月6日马XX对新****03号车进行了装潢,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大兵汽车装潢用品经营部刷卡支付装潢费1000元。2015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众恒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新****03号车残损部分进行了拖移,并收取贾永宁施救费200元。殷XX系新****7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恒越通公司经营,该车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殷XX购买的、挂靠在恒越通公司经营的新****73号车在使用过程中起火,造成马XX所有的车辆烧毁,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越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殷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马XX要求殷XX、恒越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新****73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范围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本案车辆起火时正处于“使用过程中”,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赔偿马XX的损失,对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赔偿范围且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殷XX、恒越通公司负担。马XX主张的购车款69000元、车辆税5897.44元及按揭购车已支付的利息2251元,系其为购买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该车购买后不足10日即被烧毁,因此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减已使用的价值的意见不予采信。马XX主张的保险费1170元、办证费185元、车辆装修费1000元属于为使用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马XX主张的拖车费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车辆损失费797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该条约定中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的理解,本院认为,机动车的使用过程应该解释为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状态。机动车的功能和用途多种多样,有许多特种车辆的使用过程大多并不是处在行驶状态,仅以“行驶”来定义机动车辆的使用过程是不完全的。汽车在停止状态,也有可能发生或引起意外事故而承担民事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使用过程中也未限定为行驶中,也未作特别说明,不应作出对被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本案中,殷XX的车辆发生自燃,殃及马XX的车辆,属于意外事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恒越通公司为殷XX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诉累,马XX在诉讼中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并请求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沙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中马XX主张的按揭购车利息2251元,因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对此部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殷XX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乌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车辆损失费77542元;
二、殷XX赔偿马XX按揭购车利息2251元;
三、新疆恒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殷XX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马XX款项计77542元,殷XX应给付马XX款项2251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为79703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9703元,占争议标的的100%。一审案件受理费1792.58元(马XX已交),邮寄费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58元(某保险公司已交),合计3645.16元,由殷XX、新疆恒越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联
审判员肖炜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