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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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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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9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X,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云南于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洪XX赔偿金145093.6元、施救费1万元,共计155093.6元,洪XX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混淆了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区别,将保险金额直接等同于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忽略了合同约定的价值确定条款,从而导致旧车新赔。本案中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47600元,初次登记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从初次登记日到事发日共使用46个月,车辆的实际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月折旧率×实际使用月数),故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145093.6元。一审法院未处理残值,如果全额赔偿,应当残值归属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洪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应当按照保额赔偿。一审判决中已经写明了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偿车辆损失32万元、施救费1.8万元,合计33.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洪XX于2011年12月19日购买云A×××××号车,车辆购置价为247600元。2014年11月28日,洪XX为其所有的云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限额24万元)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并缴纳了保费15758.03元。2015年10月23日21时20分,宋德虎驾驶云A×××××号车在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887+950M处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驶入自救匝道,造成云A×××××号车及所载货物(土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德虎程度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洪XX支付了云A×××××号车的施救费1万元。后某保险公司出具《关于云A×××××号车推定全损协议书》,推定云A×××××号车全损,车辆价值按140640元计算,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处理,施救费及停车费由车主自行承担。洪XX不同意该协议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洪XX为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并签发了保单,洪XX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条款虽然系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但是其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倒塌……”。洪XX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故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洪XX为云A×××××号车辆投保时双方按照新车购置价24万元确定保险金额,故云A×××××号车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车辆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洪XX支付的施救费用1万元为减少云A×××××号车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洪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范围,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XX支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二、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即3185元,由洪XX承担82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356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重申一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欲证实24万元是保险金额,不是保险价值,根据合同第10和27条约定,本案应按照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洪XX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评判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阐述。
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洪XX购置车辆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9日,价款为247600元。该购置价款可以视为保险车辆在当时的市场价格及实际价值。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投保人洪XX与某保险公司经协商确定了24万元的保险金额。该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最初购买价格,应视为该车辆的保险价值。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洪XX投保的保险金额虽然为24万元,但是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使用了46个月,按月折旧率0.9%计算,只应赔付洪XX145093.6元。该折旧率的起算点为洪XX为最初购置车辆的时间即2011年12月19日,对双方2014年11月28日协商确定的车辆价值却置之不顾,亦不做合理的解释。该主张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洪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持有异议,但是并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确认。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二十七条的约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10月23日,车辆实际使用10个月,折旧0.9%后实际价值应为24万元-(24万元×0.9%×10个月)=2184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后,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二审中,双方亦同意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维持。另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洪XX施救费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XX保险金228400元;
三、驳回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合计9555元,由洪XX负担286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66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林恒
审判员杨雪
代理审判员李雅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