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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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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69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6-10-2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特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时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4600.9元、诉讼费260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停车场责任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新时特公司;经营许可证号0710431;停车场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三区、四区;车位数1300个;每次事故每个车位赔偿限额2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每个车位年保险费60元;保险费78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免赔条件:全车被盗抢、被抢劫、抢夺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如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则我公司仅负责赔偿盗抢险承保公司的绝对免赔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停车场责任保险单签发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78000元。新时特公司分别与陈勇、王春生、何照明、高学武、贺名香签订了车位租用协议,上述租户将车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2014年2月16日,5辆车在停车场停放期间被他人将前车门的两个后视镜扯掉,造成车辆损坏,陈勇等5人报案,随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拒绝赔付。陈勇等5人自行维修车辆,发生维修费用共计124600.9元。陈勇等4人因与原告协商维修费用赔偿事宜未果,将原告诉至法院,经丰台法院和二中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陈勇维修费18188.4元及两审诉讼费383元;赔偿王春生28527元及两审诉讼费770元;赔偿何照明25052.5元及两审诉讼费683元;赔偿高学武28527元及两审诉讼费77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向陈勇等5人赔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停车场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停车场责任保险》;2、原告在此次开庭前没有以电话和书面形式向被告报案发生了5辆车的反光镜被盗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4辆车通过法院以反光镜被盗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具体出险时的照片、监控录像和相关公安证明。另外,贺名香是与受损方进行协商赔偿,原告当庭出具了修理发票和明细复印件,但无相关照片、监控录像和公安证明作为赔偿依据。且该发票复印件抬头为北京婺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该车辆为贺名香所有,且被告无法核实损失情况。被告对此辆车出现真实性不予认可。3、本次事故是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地下停车场发生5辆车反光镜被盗,被告承保的停车场经营许可证号为0710431号,经相关部门审批、报备有平面图的地上非机械式1300个停车位。故此次事故出险区域不属于被告承保区域。4、本次事故为反光镜被盗,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三款:“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此次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部分。综上,原告与被盗反光镜车主是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不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明,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承保的地域和条款赔偿范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新时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新时特公司;经营范围:停车场;停车场地址:北京市;车位数:1300;经营许可证号:0710431;险别:停车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累计200万元,每次事故20万元;每车位每次事故10万元;每车位保险费60元,保险费合计78
0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在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一、本保险单承保小区内1300个固定停车位,每个车位保险费为60元;每次事故每车位赔偿限额为20万元整,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划痕累计每车位每年赔偿限额为5000元;免赔条件:全车被盗抢、被抢劫、抢夺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如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则我公司仅负责赔偿盗抢险承保公司的绝对免赔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额为100元;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职工)经营业务(工作)地域: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三区、四区。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的机动车辆停车场中,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疏忽、过失造成停放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下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碰撞、空中物体坠落、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损坏。第四条
仲裁或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律师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单签订后,新时特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78000元。
陈勇、高学武、何照明、王春生系丰台区草桥欣园一区及三区的业主,分别与新时特公司签订有地下车位租用协议。2014年2月16日,上述4位业主将车停在租用的草桥欣园的停车位时,车辆的后视镜丢失。4位业主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4位业主分别修理了车辆,因与新时特公司就维修费一事商量未果,遂将新时特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新时特公司向陈勇支付维修费18188.4元及两审诉讼费383元;支付高学武28527元及两审诉讼费770元;支付何照明25052.5元及两审诉讼费683元;支付王春生28527元及两审诉讼费770元,上述合计102900.9元。判决生效后新时特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新时特公司认为其投保了停车场责任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新时特公司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时特公司提供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单、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通知及案款收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单、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时特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停车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新时特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承保车位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新时特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写明,“本保险单承保小区内1300个车位,每个车位保险费为RMB60元”,新时特公司也是按照此标准支付的保险费,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为1300个车位,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1300个车位的具体指向。因此,只要新时特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车位数在1300个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约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关于此次事故出现区域不属于其承保区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时特公司是否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但没有明确“及时”的具体标准。而且,新时特公司是在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最终明确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因此,新时特公司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为反光镜被盗”,“此次事故属于我司责任免除部分”,本院认为,停车场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的“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条款,属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说明,没有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时特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贺名香车辆维修损失的请求,因新时特公司未提供与贺名香有关联性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此又不认可,故新时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时特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陈勇、王春生、何照明、高学武4位业主维修费损失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率为核定损失金额的20%,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盗抢险,则我公司负责赔偿盗抢险承保公司的绝对免赔部分;其他事故:每次事故每车位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02900.9-400=102500.9元,就新时特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时特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4600.9元、诉讼费260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某保险公司给付北京市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02500.9元;
二、驳回北京市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北京新时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7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裁判日期
审判员吕慧敏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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