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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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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12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阴县。
负责人:梅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XX,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65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主、挂车均为50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5年4月16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巩国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山西省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93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保险车辆撞向中央护栏,造成保险车辆及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驾驶员巩国峰负全部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0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四)巩国峰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同时查明,该起事故还造成公路受损,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2956元。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实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5011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22956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支持18364.80(2295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公XX车辆损失50110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400元、路产损失18364.80元,共计70274.80元。二、驳回原告公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由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应提交修理费单据及修理明细予以证实,评估金额不应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二、根据临沂市物价局临价费发(2014)82号文的相关规定,本案评估费超过规定标准,原审法院对此未依法审查,径直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1400元,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法院、保险公司及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均到现场对损坏配件进行核对,评估结论客观公正。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在本次开庭时一并出具。评估费,我方已实际支出,且有正规发票,评估机构是否违规收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临价费发(2014)82号文《关于临沂市价格评估服务收费通知》一份,证明根据该文件的规定,涉案车辆的评估费应不足1000元,鉴定机构收取评估费1400元,显超规定标准,不能成立。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的支出是为了确立保险财产的损失,评估公司所收取的该费用,是否合理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规范,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修理明细及其修理发票一宗,证明车辆已经修理完毕。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效力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修理费发票系代开发票,车损的核损单明细系手写,主、挂车车损没有区分,同时也没有受损车辆照片予以印证,该证据材料的随意性较大,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定案依据,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核损单加盖了蒙阴县腾辉汽车修理厂的印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发票及核损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载明鲁Q×××××号车修理费51000元。
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车损理赔数额的认定;二、评估费数额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保险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为50110元的事实,有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临嘉价评字(2015)Z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系受原审法院委托所作出,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能够证实投保车辆损失情况,且评估确认的车损价值50110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51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车损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有不实之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评估费14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合法的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称该评估费数额超过规定标准,但评估费系评估机构收取,是否合理应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规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倪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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