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临商终字第3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代表人:孙运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张X,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2010年3月7日,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投保的险种均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7日24时止。
2010年9月7日23时35分许,玄建忠驾驶鲁GXXXXX(鲁G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刘永然)沿日兰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451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厉彦涛所驾驶的原告的鲁QXXXXX(鲁Q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玄建忠、刘永然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玄建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厉彦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2月14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王丽梅、刘培琦、刘思祺、卢爱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08666.50元,由吕XX赔偿32599.95元,庄勇赔偿76066.55元。案经该院强制执行,吕XX交赔偿款103.8元,被告协助执行在交强险限额外交理赔款32496.15元。
2011年2月14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稽丽、玄泽坤、玄成先、宋美香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4021元,由吕XX赔偿37206.30元。案经该院强制执行,吕XX交赔偿款
4710.15元,被告协助执行在交强险限额外交理赔款32496.15元。
2011年2月14日,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庄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5830元,由吕XX赔偿22749元。吕XX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对原告根据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民初字第32、33、3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赔付给第三者的经济损失合计27562.5元(103.8元+4710.15元+22749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公司对该案已全部赔付完毕,证据不足,故对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吕XX经济损失27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其理由:一是原审法院依据的(2011)莒民初字第32、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赔偿的金额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而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该精神抚慰金应从判决赔偿的数额中扣除。二是原审法院依据的(2011)莒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赔偿金额中均包括三者人员父母的赡养费,而三者人员玄建忠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9岁,其父亲的年龄也为59岁,均不满60周岁,如需计算赡养费,应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否则,对该赡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吕XX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支付的数额,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并没有主张该项赔偿。对于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提出受害方父母赡养费已被莒南县法院判决确定,因此上诉人二审期间又提出异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应将精神抚慰金及赡养费扣除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建光
审判员王希锐
审判员赵修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