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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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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10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扩大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1、粤J×××××号汽车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的损失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8040元,谭XX自行委托鉴定造成的损失扩大(包括车辆维修费及车损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并不与认可,请求重新鉴定;2、粤X×××××号车辆的损失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6300元;3、粤J×××××号车辆的损失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580元。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另外谭XX所提交的定损单、发票、行驶证等均证明谭XX对另两台车进行赔付,因谭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向谭XX赔偿33223.54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04时15分,许进飞驾驶粤J×××××号车辆自江门向共和方向行驶至江鹤高速共和方向308KM处时,因追尾与由崔金业驾驶的粤X×××××号车辆、由李飞燕驾驶的粤J×××××号车辆(行驶方向自江门向共和)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车辆车头碰撞粤X×××××号车辆车尾,粤X×××××号车辆车头再碰撞粤J×××××号车辆车尾。交通事故无人受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No.2016001174《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进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业、李飞燕无责。事故发生后,谭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谭XX提交车辆的修复方案。谭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进行车辆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粤J×××××号车辆的修复项目价值为26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22423元,合共25073元。另谭XX还支付粤J×××××号车辆鉴定费1200元、粤X×××××号车辆维修费6300.54元、粤J×××××号车辆维修费650元。
粤J×××××号车辆车主及被保险人均是谭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险别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732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等项目,以上保险项目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粤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谭XX作为使用人支付了被保险车辆的相关损失后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
一、关于谭XX粤J×××××号车辆的损失及赔偿问题。1、对该车辆的维修费2507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谭XX及时向交警及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谭XX的车辆损及时向谭XX送达修复方案,谭XX为尽快定损,自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真实有效。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谭XX是单方委托鉴定,请求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谭XX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谭XX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谭XX车辆已修复完毕,其提供车辆的维修费发票金额与鉴定价格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谭XX的车辆损失为25073元。2、对谭XX支付车损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谭XX提供相应的车损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XX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26273元。因谭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17323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该损失未超出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谭XX26273元。
二、关于谭XX垫付粤X×××××号车辆维修费6300.54元、粤J×××××号车辆维修费650元的认定及赔偿问题。谭XX提供上述两辆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赔付证明及通知》予以证实谭XX在事故发生后谭XX共支付以上两辆车辆的维修费共6950.54元,其中粤X×××××号车辆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予以确认为6300.54元,在庭审中,谭XX同意按6300元赔偿;粤J×××××号车辆的维修费650元,谭XX同意某保险公司按580元赔偿的方案,双方一致确认以上两辆车辆的损失共6880元。由于属谭XX所有的粤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谭XX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谭XX的经济损失688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谭XX的经济损失合共33153元(26273元+688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XX支付保险赔偿金33153元;二、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0元,由谭XX承担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31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谭XX提供涉案车辆定损的鉴定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至于双方定损时间的争议。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出险时间为2016年2月4日,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该时间已超出定损的合理期限,并且该《确认书》并未送达谭XX。基于以上理由,谭XX完全有理由委托第三方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对所涉车辆的损失,谭XX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涉案粤J×××××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粤J×××××号车辆损失为25073元。现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广东省江门市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粤J×××××号车辆的委托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粤J×××××号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却无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粤X×××××号车辆的损失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6300元,粤J×××××号车辆的损失费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580元,对此谭XX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向谭XX赔付涉案车辆损失合共331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拥军
审判员唐砚
代理审判员赵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梁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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