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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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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31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X,武汉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011507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卫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铁卫保安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投保人铁卫保安公司以其公司雇员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险(境内)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其附件、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的其他书面约定以及太平财保公司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等。根据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的申请,保险人经签发本保险单。本保险单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了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后,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单约定条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按本保险单约定的日期缴付保险费,是本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若投保人未及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险(境内)承保明细表》中载明:保险期限由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起讫两日均包括在内);累计赔偿限额618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61800000元;被保险雇员工种为保安人员(办公楼),总数309人;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除外条款和自动承保新增雇员条款。《雇主责任保险(境内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的;……。第三十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单承担赔偿。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动承保新增雇员条款》约定:“兹经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自动承保被保险人所有新增招收的雇员。被保险人应在新员工入司后的30书面申报新员工的情况,并按日比例支付附加保险费。本条款未约定事宜适用主险合同的其他约定。”
投保后,铁卫保安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2015年7月8日14时47分,铁卫保安公司通过QQ邮箱向某保险公司发送了截止2015年6月30日需要增加和替换人员名单,并递交了书面名单(××)。该名单中,保安望开湖为减少人员。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内容变更如下:新增被保险雇员、删除被保险雇员,人员详见雇员清单;加收保费0元;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批改人员清单》载明:减少人员共116人,序号71望开湖。
2015年7月9日5时50分许,望开湖在工作中被案外人童××驾驶无号证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望开湖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
2015年7月9日9时12分,铁卫保安公司再次通过QQ邮箱向某保险公司发送截止2015年6月30日需要增加和替换人员名单,保安望开湖为增加人员,同时减少保安1名。同日,某保险公司签发《批单》: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内容变更如下:新增被保险雇员望开湖,删除被保险雇员×××;加收保费0元;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
事故发生后,铁卫保安公司向望开湖家属予以了赔付,并随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10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铁卫保安公司出具《案件说明》,通知铁卫保安公司不予赔付。铁卫保安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铁卫保安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铁卫保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铁卫保安公司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伤、残疾或死亡,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5年7月8日,经铁卫保安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批改,铁卫保安公司原雇员望开湖从被保险雇员名单中删减,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某保险公司对望开湖的保险责任终止。2015年7月9日9时许,铁卫保安公司再次申请增加望开湖为被保险雇员,经某保险公司批改,新增望开湖为被保险雇员,保险责任自2015年7月10日零时起。望开湖于2015年7月9日发生意外事故致死,当日并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期间。铁卫保安公司称望开湖并未离职,而是由于其工作失误将其列入被删减人员名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此观点,应认定望开湖于2015年7月8日离职。如果望开湖为新入职雇员,其入职手续应在2015年7月9日有效工作时间内办理,但此时望开湖已发生意外事故,亦在某保险公司新的保险责任开始之前。综上,望开湖发生意外事故时不在铁卫保安公司提供的雇员名单内,亦不在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内,铁卫保安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邮寄费20元,合计2170元,由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后,铁卫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铁卫保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铁卫保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长期交易批改的惯例,铁卫保安公司确实在2015年7月8日14时47分错误地将在职员工望开湖删除了,但某保险公司应是2015年7月9日批改,最快也是在2015年7月10日零时才生效,在此之前望开湖仍应在某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某保险公司理应赔付。
二审中,铁卫保安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批单两份,拟证明:按照惯例铁卫保安公司提交在职员工增加或删除的批改申请,需要得到某保险公司的回复和同意后,才能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对铁卫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铁卫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铁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现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8日,经铁卫保安公司申请,某保险公司批改,铁卫保安公司原雇员望开湖从被保险雇员名单中删减,自2015年7月9日零时起某保险公司对望开湖的保险责任终止。而望开湖于2015年7月9日上午5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保险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铁卫保安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铁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文兵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黎伟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丰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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