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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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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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2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
委托代理人:肖X。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汪XX,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王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张XX为其自有的辽KXXX76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在辽阳市宏伟区沈环线148公里+800米处,张XX驾驶辽KXXX76号轿车由东向西躲避电子警察抓拍行驶于道路左侧,而后向右并道时,与李福(1969年6月27日生)酒后驾驶辽KXXX02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偏北方向侧滑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交警大队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6日,张XX与李福的父母、妻子、儿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李福的赔偿数额最高为873,027.00元(含: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40.0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0元),张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福家属11万元,其余按责任比例赔偿,张XX共计赔偿李福家属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张XX为辽KXXX76号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2015年6月27日20时50分许,张XX驾驶该车与李福酒后驾驶的辽KXXX02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福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该院确认其证明力。本案辽KXXX76号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已赔偿李福家属55万元。某保险公司系辽KXXX76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张XX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实际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关于李福的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29,082.00元/年X20年=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因李福在城镇居住并就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福父母的生活费92,340.00元,因李福父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给付扶养费,其母亲李柏民(居民户口,1944年4月6日生)无生活来源,生育四名子女,该院确认李福承担的扶养费为36,936.00元(20,520.00元/年X9年÷5人=36,936.00元)。关于张XX给付李福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因李福违反相关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该院对此不予确认。该院确认张XX的合理实际损失为643,131.00元(含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扶养费36,936.00元)。关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41万元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费85,445.00元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33,131.00元,某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赔偿266,565.50元(533,131.00元X50%=266,565.50元)。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认定张XX与李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准确,应予纠正的抗辩,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的抗辩,因李福在城镇居住并就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辽KXXX7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1万元(含丧葬费24,555.00元、死亡赔偿金85,445.00元),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266,565.50元(533,131.00元X50%=266,565.50元),以上合计:376,565.5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596.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854.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时张XX提供了辽阳市小屯镇千山水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李福居住在城镇,但此证明不是原件,没有证明效力,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我公司的调查,李福一直居住在户口所在地辽阳市。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农村居民只有同时符合事故前连续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时才能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福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数额应为2238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确定李福的死亡赔偿金为58164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赔偿张XX各项损失应为197655.50元。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李福居住在城镇,系城镇职工,某保险公司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福生前户口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张XX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红房子回迁入户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李福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张XX举证的辽宁建工集团第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辽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证明李福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李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