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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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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熊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熊X为号牌为粤CXXX97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赔偿限额为11713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3:59:59止。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为117130元。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均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4年7月17日,熊晓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佛山市一环高速公路因驾驶不慎碰撞路边防撞桶及水泥护栏,并造成第三者文启华受伤。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熊晓华和第三者文启华均在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分别为300元和2529.7元。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9832元,鉴定费642元。2014年9月15日,熊X委托广东洋盛司法鉴定所对投保车辆行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合格、灯光系合格。熊X为此支付3500元。2014年8月27日,熊X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穗华黄价估(2014)4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粤CXXX98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56333元。熊X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此外,熊X因本次事故还支付了拯救服务费610元、拖车费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投保车辆行驶证所载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一审时,该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熊X在某保险公司为粤CXXX97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已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投保车辆已超过年检期限而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理赔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人未注意安全行驶,且熊X提交的司法鉴定亦能证明车辆的安全性能是合格的,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明显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该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实际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检验合格。就本案而言,该免责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某保险公司依法应负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当属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故上述免责条款对熊X不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投保车辆损失金额和第三者损失金额的问题。熊X提交了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和损坏路产赔偿款发票及驾驶员熊晓华、第三者文启华的医药费发票。某保险公司虽对投保车辆车损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结论告知熊X,故原审法院采信熊X的证据,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6333元、损坏路产损失10474元、车上人员医疗费损失300元、第三者文启华医疗费损失2529.7元。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应重新确定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但并未向熊X说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具体含义,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说明义务的前提下,投保人即熊X有理由认为投保车辆在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就是该车的实际价值,即最高责任限额。同时,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117130元收取了原告的保费,在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对等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第三者文启华的某些治疗及费用超出医保范畴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第三者文启华在医院所做的检查及支出的医疗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此外,熊X支出的车损评估费2520元、拯救费和拖车费211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关于司法鉴定费用应否赔偿的问题。熊X委托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是基于证明投保车辆虽然已过年检期限但车辆安全性能合格的目的。该鉴定费不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熊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56333元、第三者医疗费损失2529.7元、第三者路产损失10474元、车上人员损失300元、评估费用2520元、拯救费及拖车费2110元,合计74266.7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熊X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266.7元;二、驳回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4元,由某保险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熊X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未按照规定检验的情况下上路行驶,明显增加车辆的危险性,容易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上路行驶车辆必须进行年检。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明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的情况下仍然在道路上行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的约定,熊X主张的车损金额明显超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2093元,而熊X请求车辆损失56333元明显超出该金额,故应依法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熊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第一,经鉴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符合上路行驶的技术条件;同时,该车也正常进行了年检,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年检后的行驶证复印件,因此不存在不能上路行驶的问题;此外,某保险公司援用的是拒赔条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拒赔条款向熊X进行过任何告知,故该拒赔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广州华盟价格评估公司具备乙类评估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对公平客观,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评估结论,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双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且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投保车辆超过年检期限发生事故应否理赔的问题。首先,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且熊X提交的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表明车辆的安全性能合格,因此案涉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安全性能并无因果关系。其次,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熊X上述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熊X不发生约束力是正确的。综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因投保车辆超过年检期限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投保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在承保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17130元而非车辆当时实际价值为标准来计收车损险保费,且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17130元,而熊X主张车损为56333元并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原审法院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CXXX97别克牌SGXXX80LEA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56333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原审法院关于第三者医疗费损失2529.7元、路产损失10474元、车上人员损失300元、评估费用2520元、拯救费及拖车费211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且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费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崔拓寰
代理审判员李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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