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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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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玲玲、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光有,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何XX将其车牌号为浙a×××××号宝马牌轿车送至东阳市徐菊玉处做装潢,并将车辆钥匙交给装潢人员王剑生。14时15分,王剑生驾驶该车沿东阳市歌山路南向北行驶途径歌山路与江滨南路向右转弯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边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49791元。该车辆经维修,何XX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7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内。再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3年10月24日,某保险公司向何XX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该车辆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某保险公司也向何XX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交给王剑生做装潢时,何XX将钥匙交给了王剑生,该行为即表明何XX允许王剑生在一定范围内对该车辆进行控制,庭审中何XX也陈述其将钥匙交给王剑生也就是允许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另外,王剑生持有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在王剑生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向何XX赔偿车辆损失149791元。因何XX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XX车辆损失险赔偿金149791元;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中就保险责任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该条款明确约定,只有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失时才有可能构成保险责任,而本案由于王剑生并非被保险人何XX允许的驾驶员,故本案所涉赔偿责任根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交给王剑生做装潢时,何XX将钥匙交给了王剑生,该行为即表明何XX允许王剑生在一定范围内对该车辆进行控制,但该“一定范围”并不包括允许王剑生将被保险车辆驶出装潢店至公共道路上驾驶。理由如下:一、何XX将被保险车辆开至王剑生工作的汽车装潢店是为了给其爱车做贴膜,其将钥匙交给王剑生,是因为在给车辆做贴膜时必将对车辆车窗进行升降或对车身进行必要的移动等操作,且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的操作范围应仅限于装潢店经营场所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显示,王剑生及其雇主徐菊玉也承认,“只装潢的话车是不用开出去的”。因此,何XX将车钥匙交给王剑生的行为,无论是对何XX还是对王剑生来说,都不含允许王剑生将车辆开出装潢店的意思表示。二、东阳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王剑生将被保险车辆开出装潢店之前,并未通知何XX,何XX对王剑生的这一行为不知情。三、在该笔录中,王剑生陈述,其是何XX“朋友的朋友”。然而,在原审庭审中,何XX已经陈述,其将被保险车辆开至徐菊玉经营的汽车装潢店时,找的是店主徐菊玉,而非王剑生,王剑生之所以为被保险车辆做装潢,是受雇主徐菊玉的指派,而非接受何XX本人的直接委托。因此,王剑生是何XX朋友的说法不是事实,其与何XX之间并非亲密并相互信任的朋友关系。而且,从一个理性人的思维习惯推理,何XX不可能允许一个陌生人将其爱车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至公共交通道路上或者感受车辆的性能,其将车钥匙交予王剑生的目的仅限于因贴膜需要而发生的必要的移动,且移动范围仅限于装潢店经营场所内。至于何XX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钥匙交给王剑生就是允许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说法,是其在了解此案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何XX真实的意愿。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剑生系何XX允许的驾驶员是不严谨的。综上,本案所涉赔偿责任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XX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XX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剑生是否被保险人何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首先,某保险公司在本案理赔过程中一直缺乏诚信。何XX提起诉讼前,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发出的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是“事故发生在维修保养期间”,后其发现相关免责条款并未告知何XX,于是在本案原审时又提出王剑生不是何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但其在何XX第一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庭审中并没有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案的定性应当是专业的、准确的、合法的,在理赔过程中应当是诚信的,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社会大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才会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次,某保险公司提出王剑生不是何XX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何XX原审中已说明得很清楚,何XX将被保险车辆交给王剑生做装潢时,将钥匙交给了王剑生即表明何XX允许王剑生在装潢期间对该车辆进行掌控,允许其驾驶该车辆,这也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某保险公司却为了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无端臆测何XX的心理活动,其说法既不诚信,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该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而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为了推卸责任,对保险条款作了片面的理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王剑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何XX将车钥匙交给王剑生的行为,不包括允许王剑生将车辆开出装潢店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王剑生非何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理由,其对被保险人“允许”这一行为的理解属严格的狭义理解。但由其拟定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关于被保险人“允许”行为的范围限定。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未就被保险人的“允许”行为进行范围限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交付车辆及车钥匙的行为可认定为对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的“允许”行为。本案案外人王剑生属于被保险人何XX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迎华
审判员崔丽
代理审判员张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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