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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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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代表人杜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辉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汉族,司机,住凌海市。
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辉春、吴家庆,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辽GXXX7B号/辽GXXXB挂重型东风牌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冯XX,该组车挂靠于锦州市新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凌海分公司。原告冯XX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辽GXXX7B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该牵引车所牵引的辽GXXXB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又查明,2013年12月27日2时40分许,原告冯XX驾驶辽GXXX7B号/辽GXXXB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83KM+400M处,因车辆故障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后启动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正在上车的李某某坠落桥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4)第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冯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某的亲属朱丽丹、李玉海、朱素贤、李家林与冯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冯XX自愿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已付40万元)。死者李某某的亲属对冯XX的行为表示谅解。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李某某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死者李某某处于正在上车的状态,即车体尚未闭合,其本人并未稳妥的坐于主体车厢内,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应认定死者李某某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已先行向受害方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牵引车牵引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一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该决定出台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处理规程》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所描述的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情形,已不再作为责任免除处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协议约定,原告冯XX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该数额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第三者”的赔偿标准,且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但由于原告冯XX只实际给付了死者家属4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就该40万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尚未给付的20万元,原告可待实际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9万元。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冯XX负担326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53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死者李某某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应该赔付。李某某是坠落死亡,排除了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可能。即便李某某被认定为第三者,阳光保险三者险也应当拒赔。本案是主挂车辆,主车投有交强险,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的约定,主车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保险公司是不予赔付的。尽管2013年交强险条例进行了修改,不再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但该法律规范与该保险条款并不冲突,该条款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适用。被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获赔。被上诉人不同意才诉讼至法院。这无不表明了原告在以维权为名进行着以小博大的诉讼游戏,即少量的诉讼费博取更大的保险金额。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望贵院能秉公审判,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李某某系在上车的过程中,因车的作用力导致死亡,应属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某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主车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死者李某某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的问题。经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故障停于紧急停车道内,后启动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正在上车的李某某坠落桥下,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据此可认定死者李某某是在上车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死者李某某脱离本车时,就本车而言,死者李某某应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李某某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并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并无不当。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车牵引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此事实虽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依据该决定出台的《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处理规程》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此项约定已不应再作为责任免除的一项理由,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王广
代理审判员方结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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