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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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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2202、2203、2302室。
负责人: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
委托代理人:都XX,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白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XX、被上诉人白XX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5日21时05分,白XX驾驶其所有的浙E×××××轿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567号门前处,与董浩文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XX电话通知周健到事故现场,委托其处理报案等事宜。周健到场后,白XX离开现场。后周健向交警大队和某保险公司报案,称其驾驶浙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周健本人、周健驾驶证进行了拍照。后白XX向交警大队自认其系本案事故发生时浙E×××××轿车的驾驶员。2014年6月6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XX驾驶浙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白XX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浩文不负事故责任。后白XX支付浙E×××××轿车修理费68000元,拖车费400元,浙E×××××车辆修理费4050元,合计72450元。白XX对上述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白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白XX”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白XX”的签名非白XX书写形成。白XX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白XX为浙E×××××车辆在某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和613080元。
白XX一审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白XX车辆损失7205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445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白XX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没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白XX的朋友周健向某保险公司和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浙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至现场勘查,认定周健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却认定白XX驾驶浙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白XX的现场勘查不符。因白XX在事故后未如实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谎报驾驶员,属于伪造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六款有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可对本案事故损失免责。故请求驳回白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白XX投保时向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白XX车辆和对方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数额已由修理费发票、收据和拖车费发票证明,故对白XX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数额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对白XX损失能否免责的问题,白XX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从未告知过白XX,某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某保险公司提出白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谎报驾驶员身份,属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对事故损失免责。白XX发生交通事故马上离开现场,并交由他人处理事故,仅具有违法驾驶的嫌疑,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未经白XX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对白XX不产生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白XX支付的修理费和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对白XX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果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其对白XX车损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白XX车辆修理费7205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724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5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白XX。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驾驶员掉包事实清楚,该行为系伪造现场,人民法院应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本案肇事司机进行驾驶员掉包的行为事实清楚,该行为是恶劣的,其中必有隐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白XX酒驾等违法行为,但人民法院的裁判应考虑到驾驶员掉包的行为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本案应驳回白XX的所有诉讼请求,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取向。二、本案长兴县交警的卷宗至今无法找到,请求法院依法向长兴县交警调取本案的卷宗材料,查明事实真相。长兴县交通警察大队档案室关于本案的卷宗至今无法找到。当时的报案记录,出警记录等证据无法了解。这一情况更加证实了本案的疑点重重。每一个交通事故只要报了案都会有相应的卷宗,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不客观的。三、关于白XX在保单及免责条款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不应采纳。白XX于2014年10月29日就本案的同一事件已起诉过,期间申请浙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凭现有技术无法认定”。白XX于2015年6月4日撤诉。2015年7月13日,白XX再次起诉,再次申请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不是白XX书写形成。第一次笔迹鉴定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具有公正性,第二次笔迹鉴定应该是没有必要的。法院在认定证据的过程中,不能只采纳第二次笔迹鉴定结果而忽视第一次笔迹鉴定结果。此份证据是有瑕疵的,不应采纳。即使保险合同代签字,投保人进行了缴费追认,法院也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不公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白XX诉讼请求,由白XX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白XX在二审中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掉包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全部的事实。二、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是没有瑕疵的,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说的瑕疵,鉴定机构也是合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抽签指派的。三、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所谓的免责条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白XX赔付一审判决认定的理赔款。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存在驾驶员掉包的事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免责情形。为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2013年11月8日的投保单上“白XX”的签名不是白XX书写形成。除了投保单,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白XX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白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本院向长兴县交警大队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鉴于免责条款对白XX不生效,故调取卷宗材料已无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案鉴定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闵海峰
审判员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郑扬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盛同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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