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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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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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77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青年南路66区。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号客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为:1、如发生保险事故,请您保护好现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否则,不负保险责任。2、司乘人员未保。4、由县级以上医院(包括县级)、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票据,我公司予以认可,否则,不负保险责任。3、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版》条款为准。2010年7月31日,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其单位职工任林生等32人进行户外拓展活动,并乘坐由李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号大客车。当日14时48分许,李瑞驾驶该车沿乌水线天山大峡谷由东向西行驶至照壁山水库路段,因李瑞超速驾驶,车辆坠入道路西侧17米深河床内,致驾驶人李瑞及乘车人任林生死亡,乘车人陆卫疆等3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重伤3人、轻伤24人、微伤4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上述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受伤、死亡职工将本案原、被告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均达成了调解协议。2015年8月31日,其中一位伤者李玉龙在最后治疗终结后,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再次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本案原告向李玉龙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伤者赔付各项费用1035839元、诉讼费47679.65元,合计1083518.65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共向死伤者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839801.22元。另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版》第八条约定,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再查,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于2015年10月14日庭审时,被告向法庭陈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赔付到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号客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法承担了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为标准还是以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标准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限,而不应以被告辩解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100000元为标准给付保险金,理由如下:第一、就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而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标准相互矛盾。即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又在此项下约定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又在此子项下再次约定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若按此标准理解,如一位乘客发生重伤,则被告既要在伤残死亡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0元,又要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0元,亦即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获得200000元赔偿,与其上一总项约定的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相矛盾;若全车乘客受重伤,则34位乘客累计可应赔付的保险金将是6800000元,也与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相矛盾。第二、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1545号案件庭审时,被告向法庭陈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可以赔付到200000元。而在本案庭审时,被告又改称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仅为100000元。被告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保险事故的赔付标准会有不同的理解,可见被告作为具有专业保险知识的保险人对其制定的赔付标准也存在理解歧义,不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合理的、唯一的解释。第三、就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来看,该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该条规定的每人责任限额并未确定的指出每人责任限额是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额还是每人每次伤残死亡限额或每人每次医疗费用限额,抑或是指每人每次伤残死亡限额和每人每次医疗费用限额的总和,无法明确的推断出被告辩解的即指每人每次事故限额,该条也未对上述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给出一个唯一的、排他性的界定。第四、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对于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的理解,其解释为伤残死亡最高赔付100000元,没有伤残死亡的医疗费最高赔付100000元,不论哪种情况仅赔付100000元,故标准之间不相互矛盾。被告所作的该解释并不能使人对保险单载明的上述赔付标准产生排他性的唯一解释,如果套用前述举例,仍然会产生每人最高赔付200000元的情况,并不能排他性的形成一种解释,即不论何种情况每人仅能获得最高100000元赔偿。即便按被告主张,其解释的此标准的含义即为双方之间发生保险事故时理赔的标准,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亦应当举证证实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该赔付标准的适用条件、范围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已理解并同意,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仅发生了一次保险事故,在双方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有争议的情况下,对于本案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对于赔付标准应当以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准,该解释亦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并无歧义,即: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所以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在不超过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应当以3400000元为限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因在之前的系列案件中,被告已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839801.22元,且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的各项费用也已达1083518.65元,故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4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给付剩余保险金560198.78元。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560198.7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版》第八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协商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34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100000元。该约定已非常明确的对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作出了约定。约定中的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100000元,但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不超过3400000元。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乌鲁木齐县法院以民事调解方式,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所有受伤人员赔付完毕。二、原审判决以推理的方式,推理认定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标准应当以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限,而不应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100000元为标准给付保险金。这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单和保险单的约定相矛盾,也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应理解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200000元,那也应该对上诉人已通过乌鲁木齐县法院以民事调解方式向所有受伤人员赔付金额进行核算,看是否超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200000元。三、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该事故已在2012年通过乌鲁木齐县法院以民事调解方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违背了一案不能两诉的原则,且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一、撤销(2016)新2301民初178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2009年对新******车辆投保是按照整车投保。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了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主张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100000元,又主张了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200000元,其作为保险机构对于自己提供的格式保单都存在歧义,并且没有向被上诉人提《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09)版》条款,我方提出按照整车投保并无不当。二、我方车辆在2009年只发生了这一次事故,符合保险条款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的原审判决以推理方式作出。三、关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之前的诉讼是受害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提出的诉讼,本次诉讼是基于保险关系合同诉讼提出的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赔付时间是2015年10月,至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为其所有的新******号客运车辆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中每人每次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其次,双方对于2010年7月31日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案中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依法承担了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故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之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再次,本案中双方对于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存在争议,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以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为标准还是以累计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标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本案保险单载明的赔付标准的理解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解释,故赔付标准应当以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400000元为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之约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不超过保险合同累计责任限额34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费用合计2839801.22元,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各项费用合计1083518.65元,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400000元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昌吉州快客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560198.78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孙青莲
代理审判员赵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