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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阿勒泰市隆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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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8区。
负责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回族,个体驾驶员,住新疆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勒泰市隆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寅,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阿勒泰市隆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XX于2011年5月28日驾驶新HXXX48(挂车新H2750)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16吉木萨尔县境内时发生事故,马XX车辆被追尾,造成张达清等人死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决,马XX向此次事故死伤者赔偿共计79035.80元;马XX自有车辆损毁严重,于2011年7月3日在克木齐新慧电焊修理铺修理,产生维修费用46000元。2015年12月11日、14日马XX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缴纳张达清等人申请的赔偿款79035.80元。另查明,新HXXX48(挂车号为新H2750)的红岩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XX,该车挂靠于运输公司,新HXXX48主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16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某保险公司已至现场出险,但至今未理赔。2015年10月15日,运输公司同意由马XX个人享有该车实际应得的全部保险赔偿利益。
原审法院认为,马XX所有的车辆以运输公司的名义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投保人的运输公司书面同意由马XX个人享有该车实际应得的全部保险赔偿利益,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马XX及时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出险,但未及时进行理赔,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马XX,为及时修理车辆减少经济损失而自行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6000元,予以确认;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马XX向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79035.80元,2015年12月11日、14日马XX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支付赔偿款79035.80元。根据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马XX支付各项损失12503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马XX车辆修理费4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马XX79035.80元;二、驳回阿勒泰市隆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72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马XX车辆损失46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与豫CXXX23(豫CXXX8挂)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马XX车辆损失应先由豫CXXX23车(豫CXXX8挂)、新BXXX63车(新BXXX8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车损险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2、此事故中,三个车均为主挂车,每车交强险车损限额均为4000元,对于马XX车损应由交强险项下按比例三分之一即4000元赔付车损,超出部分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与另一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为6300元【(46000-4000)X15%】。故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车损费用扩大保险合同赔付内容,损害公司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XX6300元,由马XX承担本案上诉费。
马XX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15%分配不认可,修车花费的钱应当全部赔偿,其他车辆未向马XX赔偿过,承担主要责任方没有赔偿能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输公司未答辩称。
二审中,马XX未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明: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马XX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条款没有意见,主要责任方没有能力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
本院认证意见,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只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按照车损险应当向马XX支付车损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马XX所有的新HXXX48号(挂车号为新H2750)红岩半挂牵引车以运输公司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该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马XX驾驶新HXXX4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马XX进行理赔。马XX车辆维修费46000元,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先由其他肇事车辆赔偿,某保险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向马XX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后可依法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建军
代理审判员波拉提•克卡拜
代理审判员任军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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