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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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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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负责人王甲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雄雄,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金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保费共计5117.34元。2014年8月6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浙D×××××被保险车辆在嵊州市××山街道东南路万都豪庭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与电瓶车驾驶人应惠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修理费37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0元,合计3990元。另查明,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975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理赔的比例。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故该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法理和合同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而予以按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另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有发票加以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有不合理之处,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予以认可。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车辆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原告车辆损失应予按比例赔偿以及停车费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金X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合计3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975元,余款20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金XX负担1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那么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之规定,上诉人只需承担1975元车辆损失赔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中相应免责条款不符合保险法法理和合同缔约目的”系适用法律不当。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签字确认作了声明,对某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三、原审认定停车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责条款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四、免责条款是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双方责任而设立的条款。而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要求损失方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责任后,也不应当剥夺上诉人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见,金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金XX与事故相对方应慧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未有证据证明金XX已放弃向事故相对方求偿权利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在向金XX赔付后,可以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停车费40元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金XX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而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也应予赔偿。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森轶
代理审判员丁敏佳
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