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3民终13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女。
委托代理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金昌市、三层及公园路27号。
负责人张元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X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4月9日,原告谢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谢X以甘CXXX56号轿车为被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险种包括家庭日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双方以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13800元。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区别于其他内容的黑体字印刷。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谢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2015年2月24日,谢X的丈夫向×驾驶甘CXXX56号轿车因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失,产生修理费21572元。甘CXXX56号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此后至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字印刷。原告谢X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再无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该事实属于某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谢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谢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谢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谢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1572元。理由是:一、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的内容未使用黑体字印刷,该部分内容印刷不清晰,无法进行阅读。投保人声明仅能说明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未针对免责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明确说明。一审以谢X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字的事实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机械司法;二、某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勾××不为谢X出庭作证,其二人的中介人杨×也顾虑重重不愿出庭作证。但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勾××什么话也未对谢X说;三、被保险车辆未参加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反了其对最大诚信的承诺;四、被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在谢X投保时快要结束,某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被保险车辆可能不按规定年检而愿意承保,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该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而免除。请求驳回上诉人谢X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X所有的甘CXXX56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造成损失,属保险事故。但该轿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事实,亦属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若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则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以保险人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就该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为条件。某保险公司向谢X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区别于合同其他内容的黑体字印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有保险人对包括黑体字部分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内容,而合同中以黑体字印刷的条款就是保险人免责条款。谢X在记载有以上内容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
中签字确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谢X虽提交杨×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推翻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的证明效力,但因该书面证明材料为杨×单方制作,并未记载某保险公司认可其上所述事实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因保险人免责条款生效而免除其在保险事故中对谢X所负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谢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伟
审判员王希望
审判员贾春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保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