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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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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6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候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3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候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704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事实保险单“被保险人签字栏”没有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为被保险人存在酒后驾驶,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是不恰当的。根据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付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付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付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给上诉人理赔保险金额应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赔付金额应为70465元。
某保险公司服判未答辩。
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7046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候XX于2015年3月25日为其所有的长安牌S××A型号、车牌A××5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82900元,保险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2016年3月18日0时29分,候XX丈夫韩龙驾驶甘A××5号小轿车沿福兰线2762km+300m处时与前方路边停放的杨海忠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韩龙受伤,车辆损坏,韩龙经渭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渭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韩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起事故韩龙承担主要责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候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本案中,原告候XX虽然投保了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但该保险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候XX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同意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另外严禁饮酒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用红色和黑色两种字体进行了标注和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视为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车辆损失险70465元。上诉人候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项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被上诉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用红色和黑色笔迹特别标注提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亦没有提出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系上诉人丈夫韩龙醉酒后超速行使引发,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严禁饮酒驾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汽车驾驶员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行车规定,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确认的问题,上诉人购买保险,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是对保险的认可,被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开具保险单,双方已经形成了保险关系,其没有签字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用红色和黑色笔迹进行了标注和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视为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的判决的问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上诉人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芳
审判员张宏峰
审判员何光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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