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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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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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206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9
原告: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报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XX,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原告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勤达工贸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4961.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原告所有的新JXXX95号北奔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全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新JXXX95号货车在夏子街井区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经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费等合计44961.27元费用。原告认为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的赔偿款理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受伤后给被告报过案,但原告没有提供理赔的依据,三者受伤损失的依据也没有,三者受伤医疗费票据也没有,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保险这辆车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新JXXX95号北奔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另查,2015年7月28日,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翁崇超诉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8日,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新JXXX95号北奔重型罐式货车在夏子街井区水罐处倒车卸水时,与在该车后操作的翁崇超相撞,造成翁崇超受伤的事故;原告司机系职务行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新JXXX95号北奔重型罐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翁崇超受伤后,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先行垫付1333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66666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翁崇超在医院分别接受三次住院治疗;翁崇超发生医疗费975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42791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75元,合计166588.53元。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翁崇超10000元,超出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9922.53元,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44961.27元;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扣除先行垫付的13334元外,还应当实际支付31627.27元(44961.27-13334)。
另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翁崇超账户内支付新JXXX95号车事故赔偿款32118.27元。后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克勤达工贸公司为其所有的新JXXX95号北奔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三者险在内的多种商业险,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白民一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认定的事实以及载明的协议内容,对于伤者翁崇超实际发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89922.53元,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44961.27元。鉴于涉案事故发生于原、被告商业险保险合同期间,且原告已经向伤者翁崇超实际支付该44961.27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赔偿金额2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961.2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961.2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勤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496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02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太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