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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皖12民终27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X,被上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郑XX购置戴纳肯奔驰越野车一辆,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2016年2月9日13时许,郑XX驾驶悬挂临牌号为沪PXXX98的上述车辆与强有德驾驶的皖KXXX39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有德无责任。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郑XX的车辆损失为85605元,皖KXXX39的小型客车为6162元。郑XX已支付强有德损失6200元。郑XX购置戴纳肯奔驰越野车发生事故时悬挂的临牌号沪PXXX98已过期,该车于2016年3月4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皖KXXX19。
原审法院认为:郑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某保险公司定损,郑XX的车辆损失为85605元,皖KXXX39的小型客车为6162元,按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郑XX的车辆损失85605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强有德车辆损失6162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郑XX提供的施救费700元发票,与事故发生的日期不符,应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郑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有效的牌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某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及委托书,郑XX均未签名,且投保单上也未有具体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向郑XX支付保险金91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XX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由郑XX负担57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汽车临时号牌过期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无须明确说明,相应免责条款即生效。
郑XX庭审时辩称:汽车临时号牌过期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在临时号牌到期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免除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临牌到期上路行驶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临时号牌到期出险不予赔偿的规定本质上依然是单方面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应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保险人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郑XX不产生效力。因此,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来斌
审判员褚颍芬
代理审判员叶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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