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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兵9001民初74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2016-12-16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男,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某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修车费4901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刘XX驾驶XXX号启辰牌小轿车沿石河子市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险情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高琪驾驶的XXX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驾驶的车辆的三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保险。2016年2月双方车辆经被告定损后,在被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了维修。2016年2月6日,原告给高琪驾驶的车辆垫付了24000元车辆维修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予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属实,但原告并非事故第一受益人,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刘XX的车辆及第三者的车辆维修费用均超出了被告定损的数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刘XX驾驶XXX号启辰牌小轿车沿石河子市东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险情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高琪驾驶的XXX号蒙迪欧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驾驶车辆的三位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刘X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7774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刘XX,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双方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了维修,XXX号车辆刘XX支付维修费24663元,XXX号车辆高琪支付维修费24350元。后高琪向原告索要维修费,2016年2月6日,原告赔偿高琪车辆维修费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故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维修费超出定损数额,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维修费用中超出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维修费用应为原告实际支出的48663元(24663元+2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X维修费48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送达费90元,合计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吕红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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