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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浙10民终103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543号。
负责人:何XX。
委托代理人:邵X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1日,原告罗XX为其新购置的发动机号为2245996的车辆(后登记车牌号为浙J×××××)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陪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0500元,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2015年10月21日18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浙J×××××号车辆在行至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和××大道交叉路口时起火,车辆被烧毁。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016年1月8日,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受损车辆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推定该车按全损处理,车辆车损价格为106000元,该车残值为260元,被告对该报告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及残值无异议。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
原告罗XX于2016年1月13日,以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金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60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57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将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第一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罗XX的起诉;本案火灾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且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因该原因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且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前并不明确,故原告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该院认为,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投保人,其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同时亦为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投保单约定受益人为工行义乌分行,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保单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即使约定属实,亦不能以此否认被保险人的请求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可见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亦同样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原告怠于行使请求权时,受益人方可主张权利。二、讼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能否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免予赔偿。被告认为,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范围。针对免责条款,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赔,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已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的规定,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但是该条并未对火灾的定义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三十七条将“火灾”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根据汉语字典之解释,火灾是指“失火造成的灾害”,因此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释义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火灾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条款第三十七条是对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投保人明确该释义,故该条款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但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一直拒绝理赔,故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讼争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等,该辩称意见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105740元,并赔偿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涉他性合同中为第三人设立权利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为购买浙J×××××号车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将该行作为受益人,发生车辆保险事故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务分行支付保险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未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受益人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但不意味着当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有权主张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具有排斥受益人而由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因为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对自己的指定行为不能反悔。因此,被上诉人不享有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应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火灾相对于保险业来说属于非保险专业术语,保险条款对火灾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保险条款对火灾的定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而本案的起火已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灯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灾害的可能性,故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2、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时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的火灾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火灾,故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火灾即使是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损失,上诉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1、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保险事故。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这一条款的字体已加黑,已起到提示作用,且已明确说明,这一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自燃损失已成为激动车辆保险附加险的一个险种存在。四、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是超过履行期限后负有履行义务者应承担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判决之前是不确定的,由此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也并未确定,所以被上诉人无权对理赔款要求利息损失,保险合同也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五、不排除路桥广本4S店对车辆保养时有过错导致车辆自燃,亦不排除车辆本身质量问题导致车辆自燃,故请求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以便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XX答辩称:1、上诉人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状签章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而某保险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在一审诉讼中均使用自己的公章,上诉人应使用自己的公章签章,因此,本案的上诉人实际上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并非一审被告。案外人上诉不符合具有利害关系的规定,故应裁定驳回上诉。2、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主体,而受益人是上诉人在保单上机打的,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一直在按约归还银行按揭,现仅欠银行四万左右,当初上诉人将银行列为受益人无非是担心被上诉人无法还贷,这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领取执行款时还清贷款手续领取执行款。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第二,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予以理赔。上诉人的免责条款与限制条款均未对被上诉人作出告知,依法属于无效条款。第三,上诉人应当赔偿利息损失。上诉人在保险标的出现后应当及时定损,而上诉人未履行义务且无故拒绝理赔。第四,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一审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不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诉争轿车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该车辆起火原因死否属于免责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二审进行鉴定已超出一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且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并未对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在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以作为原告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已经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排除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原因,虽不能排除汽车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此两种原因所导致的汽车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故即使属于免责情形,该条款亦未对被上诉人生效。故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落款为某保险公司,虽签章有误,但实为工作疏漏,且上诉人已补充提交了正确签章的上诉状,并已发送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该项行为虽欠妥,但实质上并未影响本院审理本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李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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