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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湘02民终1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汉族,系该支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炎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上诉人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没有从业资格也可以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从而推定没有从业资格可以驾驶营运出租车”系适用法律错误。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该规定系交通部令《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车驾驶员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才能申请参加出租车从业资格考试,只有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并注册后才能上岗。本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才1年多时间,没有从业资格证。二、原审以未使车辆发生事故风险增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增加上诉人不合法的举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否赔偿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上诉人只要证明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即可拒赔。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免责条款用独立章节、黑体字列明,已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条款,并按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发公司辩称:驾驶资质与上诉人提出的服务资质不是同一回事;保险合同是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当合同中的条款有多种解释时,应当采用有利于投保方的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万发公司支付理赔款39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原告万发公司将其所有的湘BXXX65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使用各种专业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的免赔率为20%。2015年6月8日21时50分左右,涉案的保险标的车湘BXXX65号车在株洲大桥中段发生了与马俊峰驾驶的湘CXXX56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保险事故,经交警认定,湘BXXX65号出租车一方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先行承担了该事故的赔偿款51410元(其中维修费50970元,拖车施救费440元),被告已赔付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肇事司机无从业服务资格证书是否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其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的肇事司机因未取得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服务资格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首先,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且该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从业服务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从业资格的有无与能否驾驶机动车并无必然联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即使无从业资格也可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未取得营运车辆从业服务资格证书并未使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增加。因此从业资格不宜理解为驾驶资格并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39528元[(51410元-2000元)*(1-20%)=3952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相关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5点约定,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包括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由于该条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理解为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理解为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还提出从业资格证是强制性规定,经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上诉人不能免除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对无从业资格证免责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静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豆华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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