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诉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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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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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1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灯民三初字第000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佟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佟XX是辽KXXX8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灯塔市兴达运输队。2013年3月15日,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与佟XX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由佟XX支付,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40000元。2014年1月5日7时25分,佟XX雇佣的司机李雨东驾驶辽KXXX8D号车行驶至灯塔市柳河子镇境内,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雨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额为209608元,评估费为6500元。佟XX支付施救费4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作为投保人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佟XX与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签订挂靠协议,佟XX是辽KXXX8D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对甲保险公司主张佟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辩解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对其此节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甲保险公司辩称其接到报案查看现场时,未查验到行车执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因查看现场是保险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不能以此对抗保险合同,从而推卸责任,成为拒赔的理由,故对其此节辩解该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佟XX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佟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和施救费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佟XX220308元(其中车辆损失209608元、施救费4200元、鉴定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灯塔市兴达运输队,并非佟XX,佟XX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使佟XX是实际车主,也应列灯塔市兴达运输队为本案当事人。二、原鉴定报告鉴定程序错误,数额过高,且佟XX无修车发票佐证,应重新鉴定。三、事故发生至今,我方未查验到本案车辆的行车执照、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佟XX答辩称:一、我与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我交纳了保险费,我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车损鉴定意见是经交警部门组织,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在无法定事由否定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应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车损数额。三、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已对本案车辆的行车执照、驾驶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了收集和验看,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本案驾驶员存在无证驾驶情形,所以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佟XX与灯塔市兴达运输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是辽KXXX8D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交纳了保险费,佟XX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审庭审期间,甲保险公司查验到了辽KXXX8D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对上述证件无异议,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至今,甲保险公司未能出具车辆损失的定损意见,在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法定的定损义务的情况下,佟XX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数额提出异议,主张应重新鉴定,但其未能进一步说明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可以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