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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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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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37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沧州市解放中路税务局西侧。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姚X驾驶冀J×××××奔驰车在青王路奥德燃气北,因躲避车辆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姚X支付拖车费800元,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成因无法查清。该事故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经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奔驰车作出公估报告,确定该车车辆损失为9913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姚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庭下对行驶证后面的车辆照片进行了核对)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冀J×××××车辆行驶证、姚X的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原告姚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姚X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X主张车损99135元,提供了车损鉴定的评估报告、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评估报告系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作出,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且本院通知了鉴定机构、原、被告进行现场堪验,公估报告中所写的奔驰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行驶证中所写的一致,故对原告姚X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车损过高、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可能存在免赔情形,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姚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拖车费800元、鉴定费7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承担施救费、鉴定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姚X车辆损失99135元,承担拖车费800元、鉴定费7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将款汇至原告姚X在农业银行青县新华西路分理处62×××67账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姚X并没有出庭且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冀J×××××车的车辆行驶证没有背面照片,因此不能判定事故车辆与行驶本上的车辆是否一致,而在整个庭审过程中直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拿出完整的证件,更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判决认定“原告姚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对于冀J×××××车的证件不完整,庭下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从而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是有违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另外,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负有查清案件事实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完全不顾《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此谓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0000元。
被上诉人姚X辩称,我刚开始起诉将行驶证给律师的时候没有照片,后来律师和我说了这个问题,于是我又到车管所补的,行驶证上的照片已经给法院拿过去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X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姚X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姚X的车辆损失为99135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少承担20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