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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杨宝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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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少民终字第8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中晶,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自由职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甲,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XX,即上列被上诉人马XX,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杨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秀仁,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XX、杨X甲、杨X乙、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德州富兴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车辆鲁N×××××、鲁N×××××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2座,每座保险金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亲属杨秀华。2013年4月19日投保车辆鲁N×××××、鲁N×××××挂大货车在高密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车辆乘坐人杨秀华死亡。投保车辆驾驶员孙维涛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交警部门认定孙维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华无责任。原告马XX、杨X甲、杨X乙、王XX分别系死者杨秀华之妻、之子、之父、之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亦予认可。另外,被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准驾不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提交马XX签字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马XX已放弃对该案的索赔。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被告应对其提交的驾证不符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举证说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驾证不符应予免赔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被告提交的客户放弃索赔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明显侵害了相对弱势的原告马XX的合法权益。该确认书不是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马XX已放弃索赔,且原告马XX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无权代表本案其他三原告放弃索赔,该确认书表明的索赔时间与事故时间亦有明显瑕疵。据此,被告以马XX已放弃索赔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是合同,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正本、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组成的,一审法院在审查合同时,没有审理有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孙维涛驾驶证与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已经由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次事故的驾驶员孙维涛驾驶证与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者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对双方有效,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三、本案被上诉人马XX已签署确认书声明放弃本案的索赔,被上诉人方向我方报案时陈述出险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且报案称驾驶员为杨秀华,存在报案不实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任何异议,上诉人掌握的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等证据尽管一审时其没有提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所说的驾驶人应当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该条规定只是一个义务性的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所引用的《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对此不适用,况且即使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从未尽到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三、上诉人提到的马XX签署确认书放弃索赔一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在判决书中有详细的解释,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所谓的报案不实的问题,该事故已经高密交警队查明,驾驶员系孙维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外,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投保单、险种告知书和相关保险条款,证实上诉人对投保人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被上诉人马XX、杨X甲、杨X乙、王XX提供了代理人与保险业务员许庆林的通话录音及许庆林的书面说明、对投保人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投保经过及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根据庭审质证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涉案车辆鲁N×××××、鲁N×××××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杨秀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被保险人杨秀华履行车上人员乘客险的理赔义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亦规定了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说明提示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对此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和客户放弃索赔确认书作为履行保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在开头第三行明确载明:……(投保人)核实、完整、准确地核对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并签字确认的内容……,但该投保声明栏中只有投保人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单位盖章,并无相关人员的个人签字,且业务员签章一栏系空白。所以,该投保单不能作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证据。同时上诉人在其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复印件中并没有投保人的盖章和个人签字,故不能以此证实保险人对具体投保人尽到了条款说明义务。另外,四被上诉人提交的对投保人的调查笔录,证实该合同的签订过程细节,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关于客户放弃索赔确认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被上诉人关于该事项的解释和答辩,且签字人马XX并无其他三被上诉人的授权,该客户放弃索赔确认书作为格式条款,明显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故亦不能作为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杨秀华履行车上人员乘客险的理赔义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林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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