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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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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3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锦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代表人:占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XX、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丽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雅和、代理审判员黄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6月5日,江西省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刘XX实际所有的赣F×××××号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3月14日,江西省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刘XX实际所有的赣F×××××挂号车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刘XX为实际车主。2012年7月2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道维驾驶赣F×××××号车(牵引赣F×××××挂号车)沿西港线从华安往漳州方向行驶,行径西港线165KM+500M路段时,将车辆驶出右侧路外,坠入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水力发电厂水渠渠道,造成公路花台、水渠渠道及车辆损失、车辆施救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袁道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水力发电厂的损失,案经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2014)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被保险人资溪县宇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付赔偿款242659.32元,诉讼费2470元。该两笔款项已由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华安县人民法院履行完毕。被保险人具书确认同意由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保险理赔。另查明,关于处理罐装水泥车而导致停水停电的电量损失费用30240元,已由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对其他费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清单为:1、渠道水面以上现场设施损坏修复费用20000元;2、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77280元;3、渠道内边坡损坏修复工程费用115139.32元;4、诉讼费用2470元。以上四项合计214889.3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为210889.32元,按照保险限额比例,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付191717.56元(210889.32×50/55),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19171.76元(210889.32×5/55)。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使证、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工程结算书、发票、损失电量电费计算表、付款凭证、保险索赔确认书、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原告刘XX因与两被告协商索赔不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9208.47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F×××××挂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920.8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赣F×××××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没有异议。二、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三、对原告主张的渠道水面以上现场设施损失的修理费20000元基本没有异议;对停水停机处理渠道内的罐装水泥车损失的电量费用3024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77280元应属挂车的施救费,不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对渠道内边坡损坏修复工程费,该费用明显过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对于保险情况予以认可。二、原告诉请的损失,电量费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及渠道内边坡损坏修复工程费,答辩意见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一致。三、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主挂车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认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间接损失及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及渠道内边坡损坏修复工程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赔偿之后,原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称,电量费用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主张两被告在投保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两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均对该部分免责事项作了加黑字体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已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两被告的该抗辩成立,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称,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则认为,该笔费用系第三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为避免和减少其损失的扩大,排除妨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为了减少或降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对保险人有利的行为,该笔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称,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系处理挂车产生的费用,与主车没有关联,被告甲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主挂车作为一个整体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之前或之后,均应作为整体对待,不能因主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而加以区别,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认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按照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称,渠道内边坡损坏修复工程费用明显过高,对该抗辩意见,两被告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抗辩称,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诉讼费用系第三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跟两被告未及时支付理赔款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具有合理性。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91717.5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2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19171.7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刘XX负担237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088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165元。
原审宣判后,刘XX与甲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XX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于事故地点为U型水渠渠道,吊车在公路花台外因臂展不够而无法直接起吊车辆,事故车辆滞留渠道内导致渠道严重阻水造成直接妨碍,为消除罐体后侧渠道边坡受水流冲刷的安全隐患,被侵权人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不得不停水停机进行检修,因此停水停机检修期间的电量损失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认定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刘XX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答辩称: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电量损失费用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事故给被侵权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与甲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该部分电量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7728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是对保险人有利的行为,从而判定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不正确。首先,罐装水泥车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应属于发生事故后拖吊挂车产生的费用,虽然该费用是由第三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支付的,但该费用性质仍为施救费用,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根据主挂车质量分摊进行赔偿;其次,即使该费用属于第三者损失,也是事故发生后分解吊装车辆产生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XX答辩称:罐装水泥车的分解及吊装处理费用并不属于施救费用,系被侵权人为避免和减少其损失的扩大而不得不指出的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合理费用。首先,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标的在遭遇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避免、减少自身损失采取的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由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该笔赔偿费用已经赔付给被侵权人,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此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我方没有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厂停水停机检修的电量损失费用及分解、吊装处理罐装水泥车的费用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第三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停水停机检修产生的电量损失费用已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为间接损失,且根据被保险人与两保险人之间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停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审判决该部分电量损失费用保险人不予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之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解及吊装处理罐装水泥车的费用问题,由于罐装水泥车体积较大,其落入第三方华电福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水力发电厂的引水渠道后,罐体前后形成水位落差较大,罐体后侧渠道边坡的预制面板受水流冲刷造成大面积毁损,为防止渠道边坡毁损的继续发生,避免损失的扩大,需对罐装水泥车进行分解、吊装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刘XX支付的分解及吊装处理罐装水泥车费用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刘XX负担56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丽军
审判员孙雅和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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