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郭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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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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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69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2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与被上诉人张XX、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1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追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审查郭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法律依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只需对车辆来源的合法性、投保信息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反洗钱等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即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无需进行驾驶资格的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一定是出行车辆的驾驶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不适用本案,“无照、酒驾”属违法犯罪行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一款第一项否定某保险公司追偿权,存在断章取义之嫌。
一审被告辩称
郭XX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时,郭XX已经具备驾驶资格,只是还未领取驾驶证,且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虽属机动车辆,但驾驶此类车辆无需取得驾驶资格,在当地普遍存在。2、交强险是一种全社会机动车辆强制投保的险种,只要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与驾驶人是否取得驾驶资格无必然联系。3、一审判决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之内,且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自觉拿出了7500元作为对受害人的补偿,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负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其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处郭XX、张XX返还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金95453.5元,(2016)甘1091民初14号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2400元,合计97853.5元;2、判处郭XX、张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13时10分,郭XX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甘MXXX48、发动机号为613504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西峰区陇东大道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陇东大道与庆州路十字路口向南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俊宁相撞,致王俊宁受伤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俊宁无责任。后王俊宁将郭XX、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2925.93元;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甘10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俊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95453.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郭XX无证驾驶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甘MXXX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郭XX以张XX名义出资购买,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郭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郭XX以张XX名义出资购买甘MXXX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郭XX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未进行审查,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诉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与郭XX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向其告知过,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既对该免责条款未作说明,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过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某保险公司赔偿的95453.5元并未超过其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无权向郭XX追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由此可见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能拒赔免责。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郭XX返还其依据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甘10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在的交强险内赔偿的97853.5元案件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XX并非甘MXXX4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当,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原件,郭XX向法庭提交了西峰区董志镇六年村民委员会关于郭XX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1份及郭XX之父郭立荣残疾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原件并非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故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XX提交的村委会关于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某保险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郭立荣的残疾证明,因属庆阳市西峰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对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保险公司就其向受害第三人支付的95453.5元交强险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追偿权。2、保险公司主张的(2016)甘1091民初14号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就其向受害第三人支付的95453.5元交强险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王俊宁受伤,属上述解释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款内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最终赔偿义务人为实际侵权人。本案驾驶人即侵权人为郭XX,交强险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郭XX本人,现保险公司已经依据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受害第三人王俊宁支付95453.5元交强险理赔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请求交通肇事侵权人郭XX返还其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95453.5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郭XX二审答辩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无需取得驾驶资格,且事发时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只是还未到车管部门领取驾驶证,阳光保全公司无权请求其支付交强险理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属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故郭XX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2016)甘1091民初14号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向受害第三人理赔,因保险公司怠于理赔,致受害第三人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张XX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出险驾驶人,一审判决张XX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郭XX支付交强险理赔款95453.5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请求郭XX支付(2016)甘1091民初14号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4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6)甘1002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
二、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支付95453.5元交强险保险理赔款;
三、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共计449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4元,郭XX负担4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 常雪峰
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