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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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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8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鑫,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朱X的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于2014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XXX1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9万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并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2日,涉案车辆在郑州市十八里河新郑路与四环南两公里处发生事故,倒车时碰到停放的搅拌机料头上导致车辆受损。后经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车损为90930元。
2014年12月5日,郑州众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价值107390元的发票一份,其中包括配件及工时费、拆解费、施救费。
另查明,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赔款确认书》,同意被告将赔款支付给原告朱X。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093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由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有据、合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8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X理赔款1079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豫诚联估鉴(2014)06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2、上诉人不应承担评估费、拆解费、一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损、拆解费、诉讼费用共计101155元。
被上诉朱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豫诚联估鉴(2014)06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否采信;2、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车损、拆解费、一审诉讼费。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豫诚联估鉴(2014)06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但上诉人既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未举出其对拆解费的承担应当免责的证据,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正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份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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