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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小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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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17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宁林,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仙。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X。
委托代理人张云贤。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琼仙、被上诉人小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月10日,小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丰田GTXXX51RB轿车,发动机号为H0xxxxx,车架号为LVXXX51K2CGxxxxxx,车主小X,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保险费合计95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3年11月16日,案外人段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省道234线由陇川往瑞丽方向行使至K185+47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边沟,与路边行人浩某某相撞,造成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事故根本原因系段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注销状态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沟边,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段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小X及某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2015年2月25日,段某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小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小X作为投保人,属于被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实效期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6日,因此,至今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小X主体是否适格及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案外人段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此处所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小X的主体适格;因案外人段某的过错行为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浩某某当场死亡的人身损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小X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小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小X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小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小X以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代理人身份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小X既非律师、法律工作者,也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其不具备代理人的资格。而且本案中小X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其本身对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与交通事故受害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小X作为代理人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3、即使被上诉人小X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起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并被法院部分采信的证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过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即使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有异议而起诉,起诉人也应当是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段某,而不是在赔偿协议当中无任何赔偿义务的被上诉人小X。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条款的引用存在错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够全面,断章取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同样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上诉人对受害人仅有垫付义务而没有赔偿义务,而且垫付之后上诉人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既然侵权人段某已经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诉人也就无需履行垫付义务。保险是以损害赔偿为原则,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自身有任何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其也无权利代理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故小X不存在11万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有虚假诉讼之嫌,上诉人保留向有关部门检举、控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小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小X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小X获得赔偿后会依法将赔偿款转交给受害人一方。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发后,段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有异议,认为2014年8月6日段某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由段某赔偿死者家属17万元,而不是5万元。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小X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小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小X11万元。
二审中,针对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小X提交了以下证据:
1、委托书一份,欲证明小X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死者家属委托小X代死者家属进行诉讼,所得款项再转交给死者家属。
2、申请证人甫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死者家属之间经协商后同意委托小X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小X再将赔偿款返还死者家属。
经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小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与受害人并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被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小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两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蒋某某是参与整个案件处理的当事人,蒋某某的陈述更接近事实。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X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实小X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协议,由小X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小X再将赔偿款返还死者家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上诉人小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上诉人小X在原审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能证实2013年1月10日,小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车辆为丰田GTXXX51RB轿车,发动机号为H0xxxxx,车架号为LVXXX51K2CGxxxxxx,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保险费合计950元,被保险人为小X,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故双方已建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小X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小X1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瑞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成因分析认定:事故根本原因系段某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处于注销状态仍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入边沟,与路边行人浩某某相撞,造成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小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段某驾驶时应对段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未尽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小X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于浩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段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浩某某死亡,若浩某某的亲属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浩某某的亲属并没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小X作为侵权人之一,其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约定代死者家属进行诉讼,所得款项再转交给死者家属。本院认为,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法律只赋予受害者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小X依据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以保险合同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当事人”是指交强险保障范围内的“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不当,这里的当事人应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小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共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小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明阳
审判员黄晓
代理审判员杨永卿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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