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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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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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5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XX。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柳XX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06时50分许,柳XX驾驶冀F×××××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49公里+548米处,与前方胡锦奇驾驶的晋B×××××/晋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冀F×××××号车乘车人赵亮(居民身份证号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第2015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柳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锦奇无责任,乘车人赵亮无责任。经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3540元(含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9500元);车上人员损失15000.92元(含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等)。
2014年3月5日的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柳XX、保险人为上诉人,第一受益人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类型为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184000元、盗抢险18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座*1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84000元,不计免赔率;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理赔金给付柳XX。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柳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柳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胡锦奇无责任,乘车人赵亮无责任。冀F×××××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虽保险单显示保险收益人为清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但该信用社已书面同意该理赔款支付给柳XX,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柳XX进行赔偿并向其支付。
其次,关于柳XX所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060.92元。某保险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9060.92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1583元。柳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乘车人按照农林牧渔业15410元÷365天×90天为3800元;3、护理费1044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对其主张的护理费用法院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2045元÷365天×住院9天为790元。4、交通费2000元,柳XX未提交证据,因此此项费用法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9天为900元,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450元。柳XX按照每天50元、住院9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7、车损109040元。某保险公司称系柳XX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提出重新鉴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此项损失法院予以认定;8、评估费5000元,系柳XX实际评估所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9500元。系柳XX实际所产生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车辆损失12354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XX损失15000.92元(车上人员赵亮医疗费9060.92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元,其中,由原告柳XX负担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关于车辆损失109040元,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份鉴定报告所附车辆损失照片均是复印件,照片数量也较少,无法真实的显示出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该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故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准予上诉人重新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应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关于施救费950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违反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收费标准的规定,且《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可以看出保险人承担的仅是“必要地、合理的”部分,而被上诉人提供了两张施救费票据,对于二次施救费系被上诉人原因扩大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关于公估费5000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费收费标准:10万元-30万元的,收费率2%…。依据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按照该文件规定,公估费应218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公估费5000元,显然违反了该文件规定,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柳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进行重新公估的申请,但对庭后什么时间向法院提出,办案人员什么时候收到文字申请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能据其口头申请启动重新公估程序符合办案程序,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出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申请的时间,据此,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启动重新公估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问题。此两项费用是被上诉人为主张其权利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勤
代理审判员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牛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